《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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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全文

  关于《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2015《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全文

  修订情况的说明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市法制办规范性文件管理要求,结合五年来国家、省、市有关个人住房贷款的相关政策规定,对2009年印发的《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此《办法》业经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于今年1月1日起执行。

  修订后的《办法》对个贷政策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具体量化条件在与《办法》配套的《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操作性文件中加以规定。

  《实施细则》(大房金发【2012】24号)于2012年修订印发,有效期至2017年6月30日,中心办理个贷业务仍执行该《实施细则》相关规定。

  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大连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大房金管发[2014]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支持居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城镇自住普通住房,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大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管理中心)以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房改资金为来源,委托商业银行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第三条 贷款业务由管理中心及其办事处,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委托的银行(以下称代办银行)办理。

  第二章 贷款条件和范围

  第四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时间及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时间均符合规定期限;

  (二)本人或者其配偶、父母、子女在本市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城镇自住普通住房,该购建等行为发生在一年以内;

  (三)有稳定的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普通住房的有关手续、文件和规定比例的自筹资金;

  (五)提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并经管理中心审定的资产作为担保;

  (六)符合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借款人所在单位连续欠缴住房公积金超过65天(含65天)的不予贷款。

  第五条 管理中心对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借款人予以贷款。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六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填写《贷款申请表》,并根据申请贷款的不同类型提供相应的手续。

  第七条 管理中心根据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缴交情况、购房情况、本次贷款申请情况、自然情况、借款人及配偶已做审批情况、历史贷款(含异地贷款)情况、征信情况等进行综合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答复。

  第八条 经审查符合贷款条件的,由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借款人发放所需贷款。

  第四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额度=(借款人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基数×还贷能力系数+借款人月缴存住房公积金总额)×12×贷款期限。

  最高贷款额度,根据单人借款或双人借款,结合住房公积金及其他房改资金可用量分别确定,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过后执行,分为单人贷款最高额度和双人贷款最高额度。

  借款人所能享受的贷款额度受单人最高贷款额度和家庭最高贷款额度限制,其中家庭是指借款人及其配偶。

  贷款额度不能超过最高贷款额度和规定的贷款成数。贷款成数(即贷款金额占所购房屋、抵押房屋价值的比例)根据购房类型的不同及家庭住房贷款情况分别确定。

  借款人所申请的贷款金额、期限及适用利率,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的月均还款额不得超过借款申请人(含共同申请人)月缴存住房公积金基数的规定比例。

  借款人在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能满足购房需要时,可以申请部分商业性贷款,但合计贷款金额不能超过规定的贷款成数。

  第十条 借款人调整自住房屋时,待原贷款还清后,可享受再次贷款,但累计贷款金额不得超过单人及家庭最高贷款额度。

  第十一条 贷款最长期限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贷款期限与主借款人年龄之和不超过规定年龄,房龄加申请贷款期限不得超过40年。

  第十二条 贷款利率按照放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利率。

  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本息的,利率按合同利率执行。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罚息。

  借款合同签订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导致每期还款金额变更的,管理中心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借款人可以凭身份证和借款合同到管理中心网站及各营业大厅查询、打印新的还款计划。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实际的还款计划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四条 还款方式分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两种,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可以任选其一。

  第十五条 借款人提前全部或部分还款,要征得管理中心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借款人办理提前全部或部分还款时,可以选择现金还款方式、住房公积金转账还款方式、现金还款和住房公积金转账还款组合方式。

  办理提前部分还款时,每次还款额不得低于管理中心规定金额。

  第十六条 借款人授权管理中心自第一个约定还款日起按月扣划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转账偿还贷款,且该授权在贷款偿还期间不可撤销。借款人配偶也可委托管理中心按月扣划其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转账偿还贷款。

  借款人须在代办银行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并授权代办银行可随时以自动转账方式从该账户扣划资金偿还贷款。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七条 借款人可用自有、共有或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到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利相关登记费用由管理中心承担。

  第十八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住普通住房及自有、共有或第三者所有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的,抵押物的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抵押期内,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重复抵押,并对抵押物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的责任。

  抵押期内,未经管理中心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拆迁、出租、变卖、赠与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改变抵押物使用用途。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管理中心向借款人出具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借款人到原登记部门办理解除抵押权。

  第二十条 借款人以购买的在建自住房屋抵押的,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前,可用签订的购房合同的全部权益抵押。抵押期内,管理中心是抵押物的全部权益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可用国债、国有商业银行定期存单等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质押。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二条 对设定的质物,在质押期满之前,质权人不得擅自处分。质押期内,质权人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毁损或者灭失的,由质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用于借款抵押的存量房屋应经管理中心招标确定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评估报告正本由管理中心保管。

  第七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经借款人和管理中心协商一致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有贷款担保的,还应征得担保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或抵押人(或质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有权单方面宣布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要求抵押人(或质押人)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一)借款人使用虚假材料申请借款的;

  (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

  (三)未经管理中心同意,抵押人将抵押物重复抵押或拆迁、出租、变卖、赠与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

  (四)未经管理中心同意,抵押人改变抵押物使用用途的;

  (五)借款人连续四个或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

  (六)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无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的;

  (七)借款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财产代管人或法定代理人拒绝为借款人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义务的;

  (八)借款人或抵押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经管理中心指出后未改正的;

  (九)出现其他可能影响贷款本息偿还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对管理中心和代办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普通住房的界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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