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解读“工伤新规”

时间:2022-06-13 01:44:09 工伤保险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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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案例解读2014“工伤新规”

  三个案例细解“工伤新规”

  “因工外出期间”是“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况,较之一般工作时间存在较多不同理解。9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正式实施,规定明确了关于“因工外出期间”工伤认定的三种情形,但社会上对此规定仍有一些认识误区。无锡市崇安区法院的三个案例,可以加强读者对新规的理解。

  修理工外出定损受伤

  今年23岁的小李是无锡一汽车修理厂的员工,平时主要负责和汽车维修有关的工作或受单位指派完成相关工作。2011年10月,小李随同事王某去保险公司办理定损理赔手续。定损期间,王某中途出去了一趟,由小李一人办理完毕。当天下午,两人一同返回公司,谁知途中遭遇车祸,小李腰椎被撞骨折。

  小李认为,其是为公司办事,所受伤害理应为工伤。为此,小李向无锡市人力资源中心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但得到的答复却是不予认定工伤,理由是事发当天,小李的外出并未受到任何人指派,受伤时并非是在汽车修理厂内从事与汽车修理有关的工作内容。

  对此,小李觉得市人社局的决定有失偏颇,首先其虽是修理工,但单位忙的时候也会让他出去办理定损理赔手续,这点可以从出交通事故前做的理赔定损单内容可以得知其熟悉该项业务;其次按照常理,单位领导安排员工工作时不可能出具委托书,这让他如何自证清白?随后,小李向法院递交诉状,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

  经法院审理查明,小李虽是汽修厂的机修工,但根据其和几个同事的陈述,定损理赔一般是由公司老板和王某负责,二人没空时会叫机修工去。因此办理定损理赔也包括在小李的工作职责中。小李受伤前的行为系为汽修厂的利益所为。综上,法院判决撤销市人社局做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

  法官说法:

  从事同一业务范畴属于履行工作职责

  该案承办法官表示,原告小李在单位从汽车修理和保养,事发之前也办理过定损理赔手续,其具体工作具有流动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虽然外出定损不是车厂安排的任务,但是所做工作属同一业务范畴。期间个人并未私自收取费用,也未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小李的此种行为确与汽修厂的荣誉和利益相关,也就是与用工单位相关联,符合《规定》中“职工受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的条件,且小李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应当认定为工伤。

  外出参加会议在浴室跌倒

  2012年12月,刘某按公司要求前往南京参加一保险会议,会议为期两天。第一天下午,刘某开完会后回到宾馆休息。晚上23时刘,刘某准备去客房内卫洗澡。刘某回忆称,当时浴缸有点湿,进去后就准备洗澡,突然脚下一滑,整个人顺势往后倒,自己下意识地用手去撑,结果导致右手受伤。事发后,刘某由其同事送往当地医院进行诊治。医院给出的诊断结论为:右手肱桡关节脱位、右肘关节撕脱性骨折。

  刘某认为,其是在公司的安排下前去开会,在公司安排的房间内洗澡摔伤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可以视同工伤,遂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2月,市人社局认为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刘某在上述时间、地点受到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于是,刘某向法院提起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该案进行了协调。法官指出,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伤认定应该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职工受用人单位的指派,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外出工作。二是要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伤亡。由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因此,与工作有间接关系如休息、旅途等时间都是工作的延续,应认定为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原告刘某的情况就符合上述两个要素,应当认定为工作。人社局同意重新做出工伤认定,刘某撤诉。

  法官说法:

  外出受伤既包括直接关系又包括间接关系

  法官表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工伤”。由于因工外出期间的工作具有特殊性,因此,“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可从字面上进行缩小解释和扩张解释。扩张解释将与外出工作有直接关系和间接关系都包含在“外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之内。

  承办法官表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规定“应当认定工伤”不明确的,应当从宽使用。根据立法目的,该案适用扩张解释更符合我国宪法的基本精神。

  因工出国染上疟疾

  2010年9月11日,吴某随机械厂的一名领导人去尼日利亚工作,十日后回国。10月初,吴某出现浑身发热、全身酸痛症状。“刚开始我还以为是感冒,吃点药就没事了。”几日过去,吴某的身体仍没有好转,去医院诊断时,医生竟称病因不明,吴某这才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

  10月29日,吴某来到市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医生给出了疟疾的答复,后医院在联系了传染病医院会诊后同意转院治疗。几天后,吴某被传染病医院确诊为“恶性疟原虫疟疾”。住院期间,吴某公司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随后停发了吴某的工资。同年12月,吴某出院。“在无锡本地怎么会有疟疾?”想到之前去非洲出过差,吴某认为此次染病肯定和尼日利亚的蚊虫叮咬有关。在询问医生后,医生回答其恶性疟疾发病具有11~16天的潜伏期,而吴某确实为尼日利亚输入性恶性疟。

  为给自己讨个说法,吴某向市人社局提起工伤认定。2011年9月,经调查,市人社局认定吴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机械厂不服,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驳回,后机械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机械厂提出,同去尼日利亚出差的不仅只有吴某一人,为什么偏偏就吴某得了病?且吴某在回国后一直好好的,到10月初才发病,在市医院诊断时,医生给出的书面报告是“恶性疟可能”,这并不能证明吴某得的就是疟疾。

  面对机械厂的质疑,市人社局相关负责人称,在吴某转入传染病医院治疗后,该医院出具了医疗证明书载明“诊断:恶性疟原虫疾病”。2011年6月,疾控中心出具关于吴某输入性恶性疟疾的证明,因该区无恶性疟本地患者,确定吴某为尼日利亚输入性恶性疟。

  人社局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吴某所患恶性疟已被排除在国内感染的可能。吴某是因单位的工作安排,而非私人活动,所得疟疾与外出工作有必然联系,因此应当认定为工伤。

  经法院审理查明,吴某向人社局提供的医院出院记录、检验报告单等证据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吴某在尼日利亚工作回国后被发现感染输入性恶性疟及其治疗过程。

  法院认为,疟疾属于国家规定传染病,吴某在尼日利亚工作期间感染疟疾,是由特定的劳动环境造成的,属于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原告机械厂推出吴某所患并非疟疾、其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等主张,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且理由不成立,故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疟疾由特定劳动环境造成属工伤

  承办法官表示,疟疾与普通的感冒等疾病不同,其不是一种常见疾病,是国家规定的传染病。吴某回国后发病被医院诊断为疟疾,且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经核实确定其所患为尼日利亚输入性恶性疟,结合吴某发病前曾出差去尼日利亚工作的情况,因此可以断定吴某所患疟疾是由特定的劳动环境造成,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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