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工伤保险最新政策

时间:2021-03-20 15:50:02 工伤保险 我要投稿

2016青海省工伤保险最新政策

  为着力解决部分地区建筑项目工人工伤保险参保覆盖率不高等问题,日前,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建厅、安监局、总工会联合下文,对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参保扩面、工伤认定、经办管理服务、宣传培训、监督检查等工作作出全面部署。今后,建筑施工企业必须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

  为方便建筑施工企业办理参保手续,我省优化了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流程,最大限度缩短流程、简化手续。今后,建筑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如没有进行招投标,其缴费基数可按工程总造价的20%确定,缴费费率按1%执行。对未领取施工许可证施工的建筑项目,各地劳动保障监察、社保经办机构将督促建筑项目参加工伤保险,做到建筑业参保扩面“无死角”。

  建筑施工企业因建筑工程量追加等原因导致建设项目延期的,应当及时到社保经办机构变更项目结束时间,并相应补交工伤保险费。对于在工地内发生、事实清楚、当事双方无争议的案件实行“快认快结”,一般应当在1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开辟绿色通道,尽可能缩短劳动能力鉴定等待时限和待遇支付时限。

  记者从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了解到,今后,参加工伤保险证明将成为城市工程项目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必备条件。对不能提供参加工伤保险证明,安全施工措施未落实的项目,一律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同时,省人社、住建、安监、工会等部门,每年将适时开展建筑施工企业参保工作联合检查。

  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将加大对建筑施工企业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的监督检查,对利用项目参保浑水摸鱼、造假骗保的行为,一经发现,要会同有关部门严肃处理、依法严惩。对拒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将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曝光。

  拓展阅读

  2016青岛工伤赔偿流程办法及材料

  (一)青岛市工伤保险医疗费

  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3款。

  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青岛市工伤保险住院伙食补助费

  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住院期间。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三)青岛市工伤保险交通费、食宿费

  1、标准:由各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4款。

  (四)青岛市工伤保险康复治疗费

  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第6款。

  3、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五)青岛市工伤保险辅助器具费

  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

  (六)青岛市工伤保险 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

  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七)青岛市工伤保险护理费

  1、标准:(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

  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3款、第34条。

  (八)青岛市工伤保险一级至四级伤残待遇

  1、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按月享受伤残津贴: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差额;

  2、要求: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补足差额。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九)青岛市工伤保险五级、六级伤残待遇

  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2、要求: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分别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6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十)青岛市工伤保险七级至十级伤残待遇

  1、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2、要求: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

  4、备注: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十一)青岛市工伤保险工亡待遇标准

  1、丧葬补助金

  标准: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2、青岛市工伤保险供养亲属抚恤金

  (1)、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

  (2)、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3)、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3、 青岛市工伤保险供养亲属范围:

  (1)、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2)、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

  (3)、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

  (4)、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4、 青岛市工伤保险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

  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5、 青岛市工伤保险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的情形

  (1)、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2)、就业或参军的;

  (3)、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4)、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5)、死亡的。

  6、青岛市工伤保险确定是否符合被供养资格时间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7、青岛市工伤保险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标准: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2015年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44元。)28844元*20倍=576880元。

  (2)、要求:第一、伤残职工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 ;第二、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 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丧葬补助金、第(二)项规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

  附:2016年工伤死亡赔偿标准

  (十二)、因工外出时发生事故或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待遇标准

  1、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

  2、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3、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4、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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