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工伤保险条例》细则解读

时间:2020-09-13 18:16:13 工伤保险 我要投稿

2016连云港市《工伤保险条例》细则解读

  近期出台了《连云港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市人社局工伤保险专家对我市工伤保险新规进行热点解读。

  一、扩大的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明确将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纳入工伤保险适用范围,扩大了工伤保险覆盖面。

  二、明确工伤保险的缴费基率

  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数,按照本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确定。

  三、明确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范围

  首次明确工伤康复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工伤预防、工伤康复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四、明确了不予受理的情形

  (一)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资格的;

  (二)工伤认定申请超过规定时限且无法定理由的;

  (三)没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五、明确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时的工伤认定方法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但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举证。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不提供证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六、首次明确工伤康复问题

  达到国家工伤康复定点机构标准的医疗或者康复机构,可以与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签订工伤康复服务协议,提供工伤康复服务。

  工伤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劳动能力鉴定专家或者工伤康复专家确认具有康复价值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提出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批准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进行工伤康复。

  七、明确停工留薪需凭病假单确定

  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停工留薪期超过12个月的,需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且其作出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为最终结论。

  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工伤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在停工留薪期内治愈的,应当及时恢复工作,用人单位应根据工伤职工实际情况安排适当工作岗位。

  八、大幅简化工伤补助金计算方法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适时调整,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在旧办法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当地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计算,不同等级的工伤职工,发给不同标准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伤残等级和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分别发给1-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在新办法中,针对不同的伤残等级,明确规定了不同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两金的数额仅与伤残等级有关,与当地人口预期寿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均不再发生关联。

  九、保持职业病加付,取消公司清算加付

  新办法对罹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仍旧保留老办法加付40%的标准。但对于老办法中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时五级、六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加付20%、七至十级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加付10%的做法,则在新办法中被取消掉了。也即根据新办法,工伤职工无法再因为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而获得比正常情况下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更多的补助金。

  十、完善退休前劳动合同解除时的偿付标准

  老办法中,对于将近退休的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明确与普通工伤职工提出解除时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有何不同。这样就造成一种悖论:退休前提出解除的工伤职工可以获得两个一次性的补助金,而正常退休的工伤职工则分文不能获得,这与劳动法鼓励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

  鉴于此,此次新办法规定了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新增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逐年递减,防范道德风险。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十一、增强工伤保险制度的强制性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其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复查鉴定申请。

  十二、明确工伤复发导致伤残等级改变的待遇

  工伤复发因伤情变化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改变的,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达到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以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十三、明确兼职的每家用人单位均应缴纳工伤保险

  新办法明确了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十四、增加了终止工伤认定的情形及终止工伤认定通知送达的范围,同时增加申请人在撤回工伤认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还可以再次申请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

  (二)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终止的其他情形。

  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因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工伤认定的,在法定时限内,申请人可以再次申请工伤认定。

  十五、明确机关工伤人员流动后的待遇问题

  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的工伤职工服从组织安排在用人单位之间流动,或者在与企业及其他单位之间流动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接收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在当地申报继续参保。

  工伤职工辞职或者被辞退、开除的,按照《条例》和《办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六、新增“难以安排工作时”、“工伤复发时”本人工资的确定依据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恢复工作后又发生难以安排工作的情形的,以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计发伤残津贴;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工伤复发因伤情变化复查鉴定伤残等级改变的,不再重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达到领取伤残津贴条件的,以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伤残津贴;旧伤复发时本人工资低于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的,以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

  十七、明确市县区各级社会保险行政机构对工伤案件的管辖权限

  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一)市直属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向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向项目所在地县区(含市开发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其他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县区(含市开发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十八、明确用人单位关停并转后的工伤待遇问题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关闭进行资产变现、土地处置和净资产分配时,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工伤职工的有关费用。有关工伤保险费用以及工伤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至法定退休年龄前,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本人缴纳个人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将应当由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次性划拨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并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二)五至十级工伤职工,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转入承继单位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或者变更工伤保险关系的手续;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工伤职工不转入承继单位的,按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享受的有关待遇执行。

  十九、明确了几种特殊情形下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

  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经与职工协商一致指派职工到其他单位工作,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职工非由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职工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其就业的每一个用人单位都应当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应当由其受伤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分析

  个人承诺不参保工伤责任仍需单位承担

  【案情回顾】

  张某,女,2014年到某酒店从事餐饮服务。其入职时主动找到老板,要求不缴纳社保费,并写下承诺书,承诺不缴社保的一切责任自负。酒店未给张某缴纳社保费,并将单位应缴费用直接以现金形式发给张某。

  2015年冬,张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次要责任。伤后,酒店认为张某自己承诺一切责任自负,即使是工伤也应由其本人承担后果,遂以病假为由扣发部分工资和绩效奖金。张某不服,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人社部门依法认定工伤后,主动上门向酒店宣传工伤政策。在人社部门的调解下,酒店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为张某补办了参保手续,主动补齐了张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和奖金、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

  【专家观点】

  工伤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建立的社会保险,具有法定的强制性。用人单位不给员工参加工伤保险,是一种违法行为,不仅不影响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拒不改正的还将受到处罚。

  在本案中,张某认为参保社保后需个人缴费而减少收入,从主观上不愿意参保;而单位则错误地认为个人自愿放弃参保权利,且单位已将社保费发给个人,一切责任应由个人承担。因个人自行与用人单位签订不参保的所谓“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始无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该酒店未给张某参加工伤保险,张某发生工伤的工伤保险责任,仍应由酒店承担。

  如果用人单位依法为职工办理了工伤保险,并在出现工伤事故后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则工伤人员的医疗费用将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有关规定支付,因工致残的,工伤保险基金还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既减轻了用人单位的用人风险和经济负担,又及时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实现了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保险基金的多赢。

  职工步行上班途中落水致伤不算工伤

  【案情回顾】

  2015年4月,王某步行上班,途中经某桥面时,桥下两船碰撞造成桥梁垮塌,致王某落水受伤。事后,王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后,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王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均依法维持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王某遇到意外事故受伤,既不属于交通事故,也不属于客运轮渡事故。因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链接

  ●《连云港市工伤保险条例》细则所称发生工伤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难以安排工作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难以安排工作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工伤复发时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工伤复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职工在用人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按照本人实际月份的缴费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不足1个月的按照用人单位职工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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