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乐山启动度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资格认证

时间:2023-04-03 10:28:50 工伤保险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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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乐山启动2017年度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资格认证

  近期,四川乐山将启动四川乐山启动2017年度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资格认证,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看相关资讯吧!

  日前,记者从乐山市人社局获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资格认证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从2017年4月1日起,我市将启动2017年度全市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资格认证工作。凡属于认证范围的人员务必在今年内参与认证。

  据悉,此次认证的范围包括工伤保险一至四级伤残津贴领取人员;有护理依赖的定期待遇领取人员;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的供养亲属。居住在我市范围内的工伤定期待遇领取人员,可以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到居住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站(所)进行资格认证。如本人无法到场,也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但需要提供由工伤定期待遇领取人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社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公安部门盖章确认健在的证明材料,并提供领取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或社会保障卡复印件。

  “对于长期生病住院的领取人,可委托他人持认证对象居民身份证、《住院证明》到经办机构认证。”采访中,市人社局相关负责人介绍,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人员,还可以委托原所在单位协助,于2017年5月前组织进行一次集中认证。对于年老体衰、行动不便的领取人员,用人单位应主动采取上门认证方式进行资格认证,以方便认证对象。

  对于在乐山市境外居住的工伤定期待遇领取人员,如在省内居住的,可持本人社会保障卡或身份证,就近直接到居住地社保机构或开通协查认证省级平台的乡镇、街道(社区)进行资格认证。在省外居住的,可以持《乐山市异地居住工伤定期待遇领取人员资格验证表》、居民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到目前居住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乡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机构进行资格认证,并将认证后的《验证表》寄回工伤待遇发放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该负责人提醒,全市领取定期抚恤金待遇的供养亲属,将从4月份起统一暂停抚恤金待遇;其他工伤保险定期待遇领取人员,如未按时返回认证结果或认证不通过的,8月份起暂停发放相关待遇。暂停人员在重新审核符合继续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资格后,从审核通过的次月恢复发放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并按规定办理暂停发放期间的待遇补发事宜。

  延伸阅读:

  四川工伤保险赔偿标准: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四川工伤保险赔偿范围: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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