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时间:2022-03-29 11:51:26 工伤保险 我要投稿

人社部关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人社部关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经出台,具体内容如何?大家是否清楚呢?今天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你们好!

  《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6号)已经于2011年1月1日实施。为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

  二、《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三、《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司法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四、《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六、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八、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九、按照本意见第八条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十、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一、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停止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在停止支付待遇的情形消失后,自下月起恢复工伤保险待遇,停止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十二、《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

  十三、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各项待遇应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不得采取将长期待遇改为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十四、核定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时,若上一年度相关数据尚未公布,可暂按前一年度的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和计发,待相关数据公布后再重新核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予以补发差额部分。

  本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执行中有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部。

  延伸阅读:湖南永州实行全员参与式工伤预防 保障劳动者权益

  近年来,湖南省永州市探索工伤预防新模式,在湖南率先实行全员参与式工伤预防,经过两年多时间的`推进,工伤事故发生率减少一半以上,劳动者权益保障有了明显提升。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安全健康生活的期盼日益强烈,国家对安全生产也越来越重视。按照工伤预防、救治、康复三位一体的总体框架要求,工伤预防的重要性日渐凸显,国家人社部也将工伤预防摆工伤保险三大职能的首要位置。湖南省永州市工伤保险处借鉴多地工伤预防工作先进经验,结合本地实情,创新出新的工伤预防工作模式。据永州市工伤保险处朱新开处长介绍,该市工伤预防工作也经历了几个阶段。

  2014年11月,湖南永州组织该市11个区县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前往广东等地考察工伤预防工作,期间参加了国际先进的工伤预防服务模式研讨会,又深入企业现场观摩工伤预防工作在企业生产过程中所产生的重要作用,特别是专家们在现场对企业环境进行的工伤危险因素评估诊断和对企业员工进行的具有特色的互动式工伤预防培训,使大家切身感受到工伤预防带给企业、带给员工的安全感和幸福感,深得人心!

  到2015年7月,永州市工伤保险处决定在新田县进行工伤预防工作试点,由广东省工伤康复中心进行了现场互动与持续改善式工伤预防项目试点。通过项目改善,企业管理人和员工的工伤预防意识、知识和行为都得到大幅提升,经专家评估显示比项目开展前提高了30-40%左右;企业工作环境改善率100%,工作环境改善到位达到86%以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建立完善,工伤预防宣传标语、警示标志规范张贴,企业能正确识别和购买个人防护用品和指导员工规范性佩戴,工伤事故发生率较前一年下降54.3%,工伤事故损毁度较前明显减轻,企业满意率100%;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率较上年度明显下降。

  新田试点成功后,2016年永州市工伤保险处及时总结经验,积极推进服务,以新田试点为基础,与全国工伤康复综合示范基地——广东省工伤康复中心签订战略合作在全市推进全员参与式工伤预防工作。全市处统一行文,拟定工作方案,要求全市统一计划、统一标准、统一行动;进行摸底测算,选择具有行业代表性、近年度赔付率较高的参保企业作为首次推进项目改善单位;深入企业宣传调研,把项目理念和特色及时宣传到位,也及时收集企业反馈的信息和要求,加以综合整理,不断补充完善工作方案。

  该市突出重点,首次参加改善项目的企业主要以生产企业为主,同时选取本地有代表性的高风险行业,以同行业整体参与的形式,进行捆绑式服务。以生产加工为主的生产性企业和具有当地行业代表性的三大类高风险行业:烟花鞭炮业、露天采石业、石油销售运输业。行业整体捆绑式参与项目这种模式是该市摸索创新的一种新型的服务模式,这种模式是针对一些高风险行业存在面广点散的情况而总结出来的,这类高风险行业通过捆绑式参与服务,既能整合资源、节约时间、提高效率,又能达到相互交流、统一规范、整体提高的效果,新的服务模式得到了各企业的高度认可。

  目前,永州市全员参与式工伤预防取得了明显成效。与项目开展前后一年对比,经问卷调查发现:企业和员工工伤预防知识、信念和行为得分平均提高34.7%,员工工伤保险知识的知晓率达到92%;企业工伤预防宣传明显加强,警示标语、危险告知牌规范张贴,防护装置改善到位,安全管理组织架构逐步成型,管理制度日趋完善,安全生产投入较上年度提高达40-50%,企业和员工对项目满意度高达100%,劳资纠纷事件较上年度减少82%;一线员工和班组长报告工伤发生率下降52%,工伤认定数较上年度下降41.7%,工伤事故损毁程度较以往减轻,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率明显降低,上访投诉案件较上年度明显减少。

  拓展:企业工伤保险待遇

  主要参考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

  规章:各省、直辖市实施工伤保险办法;各省农民工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

  具体赔偿项目、标准

  (一)医疗费

  1、要求: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3款。

  3、备注: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不是必须到签有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1、标准: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

  2、要求:住院期间。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4款

  4、备注:单位没有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参考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金标准。

  (三)交通费、食宿费

  1、标准: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

  2、要求:医疗机构出具诊断证明,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4款。

  (四)康复治疗费

  1、标准: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

  2、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6款。

  3、备注:依地方规定,康复治疗需经办机构组织专家评定。

  (五)辅助器具费

  1、标准:各省、直辖市工伤辅助器具限额标准。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0条。

  (六)停工留薪

  1、标准: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

  4、备注: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但确定的部门和程序,依地方规定。

  (七)护理费

  1、标准:

  (1)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2)评定伤残后需要护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2、要求:生活护理费需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按月享受。

  3、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第3款、第3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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