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的生活护理费

时间:2020-12-17 11:19:47 工伤保险 我要投稿

工伤职工的生活护理费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工伤职工的生活护理费

  由这两条规定可见,工伤职工的生活护理费分两类:

  一、评定伤残等级之前的生活护理费

  对评定伤残等级之前的护理,只规定由用人单位来负责。但是,对于用人单位没有负责护理,而由工伤职工家属或雇人来护理的,护理费的承担实践中操作标准不一。部分省、市对这部分评残之前的护理费,在《工伤保险条例》的基础上,对单位没有负责护理的护理费支付标准进行具体的规定,如河北省规定,可以按照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但更多的省、市没有这样的具体操作标准,那么就主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即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须注意,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由工伤医疗机构出具医嘱证明或诊断书确定,时间超过3个月仍需护理的应申请鉴定机构对当事人是否需要进行确定,最长不超过20年。

  二、评定伤残等级之后的生活护理费

  《工伤保险条例》对评残后的生活护理费标准非常的明确。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根据护理级别,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生活不能自理的三种情况简单介绍如下:

  (1)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生活是否完全不能自理,可以参考《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的有关护理依赖的规定。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有关规定,护理依赖是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完全护理依赖就是指生活不能自理,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项均需护理者。

  (2)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

  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有关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是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项中有三项需要护理者。

  (3)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有关规定,部分护理依赖是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项中有一项需要护理者。

  云南提高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待遇标准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昨日提出,今年全省调整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待遇,相关的补发工作要确保落实。7月1日前要把工伤职工及供养亲属的相关待遇兑现到位。

  其中,参加工伤保险后发生工伤的职工和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老工伤”人员的一至四级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五至六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未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的工伤职工(含“老工伤”人员)的一至四级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从2012年1月1日起,云南省提出了提高本年度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及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

  调整范围包括以下三类人员:2011年12月31日前,已按月领取伤残津贴(原称伤残抚恤金)的一至六级工伤职工(不含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工伤退休人员);已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的一至四级工伤职工(含已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工伤退休人员);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范围规定》,并已按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

  具体的调整标准为:伤残津贴,一级每人每月增加260元,二级每人每月增加245元,三级每人每月增加230元,四级每人每月增加220元。调整后达不到统筹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补足最低工资标准。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以原领取的伤残津贴为基数,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同步提高伤残津贴。单位平均工资负增长的,伤残津贴不降低。

  此外,生活护理费方面:完全护理依赖(含已领取生活护理费的一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20元;大部分护理依赖(含已领取生活护理费的二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100元;部分护理依赖(含已领取生活护理费的三至四级伤残)每人每月增加80元。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每人每月增加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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