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

时间:2021-03-30 10:25:33 生育保险 我要投稿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

  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修改后)

  (2001年10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根据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本地宝提醒:以下文字标粗部分为修改内容)

  根据2011年7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调整本市现行有关生育保险政策的通知 第三次修正)(本地宝提醒:以下文字标粗部分为修改内容)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妇女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求,促进妇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并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的从业或者失业生育妇女。

  第三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是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统一管理。市和区、县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生育保险管理工作。

  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第四条(缴费主体)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第五条(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城镇生育保险登记手续。其中,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城镇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自有关情形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办理登记机构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缴费基数的计算方式及缴费比例)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为本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基数。

  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5%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2011年7月修改为:用人单位每月按缴费基数0.8%的比例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个人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

  城镇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共同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城镇生育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征缴管理)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生育保险费的程序以及征缴争议的处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基金来源)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城镇生育保险费;

  (二)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增值运营收入;

  (四)按照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五)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资金。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地方财政补贴。

  第十条(待遇项目及支付渠道)

  城镇生育保险待遇项目包括:

  (一)生育生活津贴;

  (二)生育医疗费补贴。

  从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补贴由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失业妇女的生育生活津贴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城镇生育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预决算)

  城镇生育保险基金的年度预算和决算,由市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市财政局复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津贴、补贴申领条件)

  申领生育生活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的妇女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二)参加本市城镇社会保险;

  (三)属于计划内生育;

  (四)在按规定设置产科、妇科的医疗机构生产或者流产(包括自然流产和人工流产)。

  第十四条(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期限)

  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生育妇女,按照下列期限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按3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的,按1个半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四)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或者患子宫外孕的,按1个月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的生育妇女,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

  (一)难产的,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条件的,增加一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半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第十五条(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

  2011年7月《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中关于从业妇女生育生活津贴计发基数的规定调整为:

  (一)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发;低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发;但低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规定的生育生活津贴最低标准的,按最低标准计发。

  (二)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高出部分由用人单位补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