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产假最新规定

时间:2021-03-18 08:41:44 生育保险 我要投稿

黑龙江产假最新规定2017

  去年,黑龙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通过了《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问:黑龙江省婚假、产假、护理假都是多少天?假期工资怎么发?

  答: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享受婚假15天,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增加婚假10日,也就是说可以享受婚假25天,假期工资照发。

  符合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享受产假180天,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工资调整、职称晋升;男职工享受护理假15天,特殊情况可以参照医疗单位意见适当延长,护理期间工资照发。

  职工采取避孕节育措施的,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二日,七日内不安排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结扎输精管、输卵管的,休假二十日;终止妊娠和采取其他避孕节育措施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医师意见休假。休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聘任、职级晋升及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二问: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哪些优待政策?

  答: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依法生育一个子女后自愿不再生育的夫妻,继续享受优待政策:至子女满18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或者给予相应待遇。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已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交回《独生子女证》,不再享受对独生子女父母的优待和奖励。

  三问:现在生孩子还需要办理什么生育手续吗?

  答:自今年1月1日起,我省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不再需要办理《计划生育证》,可自主安排生育。

  打算生育第一、第二个子女,或者已经怀孕、生育的夫妻,可以到户籍地或常住地计划生育机构进行生育登记。

  已经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夫妻,可到夫妻任意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再生育手续。

  四问:哪几种家庭可以生第3个孩子?

  条例在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基础上,规定有六种情形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1.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2.夫妻双方均为我省边境地区居民的。具体指我省的.漠河、塔河、呼玛、黑河市爱辉区、孙吴、逊克、嘉荫、萝北、绥滨、同江、抚远、饶河、虎林、密山、鸡东、穆棱、东宁、绥芬河共计18个边境县(市、区)。

  3.经市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4.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俄罗斯族的,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5.再婚(不含复婚)夫妻,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 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或者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6、针对特殊情况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赌博处罚条例〉等十九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4月22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6年4月21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领导、部门指导、各方配合、单位管理、群众参与的工作机制,采取综合措施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促进人口均衡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第六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垦、森工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垦区和森工林区内的本条例实施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成员单位考核制度。公安、工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卫生计生、农业等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职责。

  第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以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对不履行计划生育义务、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和个人,在评选综合性先进、确定综合性奖励以及工作人员晋升职级等方面,实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一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十二条 已生育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定居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边境地区居民的;

  (三)经市(地)政府(行署)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鉴定,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且医学上认为能够生育健康儿的;

  (四)特殊情况经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少数民族也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鄂伦春、鄂温克、赫哲、达斡尔、柯尔克孜、锡伯、俄罗斯族的,依法生育两个子女后,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第十四条再婚(不含复婚)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再婚前合计只生育一个子女,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合计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婚后没有生育子女的。

  第十五条 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生育登记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夫妻,由双方向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公民与外国人、无国籍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结婚生育子女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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