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失业保险条例全文(2)

时间:2018-04-18 14:38:15 失业保险 我要投稿

2017上海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第十六条 (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第十七条 (生育补助金)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3个月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相同。

  第十八条 (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者患病的,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地段医院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并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但因计划外生育,或者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伤致病的,不得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失业人员因就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70%。医疗费用较大、本人及其家庭承担确有困难的,失业人员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增加医疗补助金。

  第十九条 (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但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本市企业在职职工享受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条 (失业补助金)

  失业人员虽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1至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 项规定,但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不满1年,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三)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招用的本市农村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返回农村后暂无劳动收入、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间生育或者患病的,可以比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领取3个月生育补助金或者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领取的失业补助金标准相同。

  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长、年龄大的失业人员除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外,也可以同时申请领取失业补助金,失业补助金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25%。

  第二十一条 (扶持生产资金的领取)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就业的,凭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可以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第二十二条 (接近退休年龄失业人员的特殊规定)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非本人主观原因确实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放宽的,可以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至其法定退休年龄。继续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标准的80%,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退休)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 (就业服务)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定期的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基金支出)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补助金;

  (五)就业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 (基金的统筹和免税)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失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就业服务机构经费)

  就业服务机构所需经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市财政局核定。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失业保险条例》或者《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争议处理)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者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对管理机关违法行为的处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不得擅自动用或者挪用。对违反规定者,应当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视作缴费年限的规定)

  1998年10月1日之前在职职工的工作年限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第三十二条 (其他)

  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其他劳动组织和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中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三十四条 (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15日发布、1995年8月9日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更多相关优秀文章推荐:

1.上海失业保险金领取指南

2.上海失业保险金领取流程是什么

3.

4.2016上海失业保险金多少钱

5.上海失业保险金办理指南

6.上海失业保险缴费比例

7.上海失业保险条例

8.上海失业保险条例2017

9.上海市失业保险办法

10.上海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条件及标准

【2017上海失业保险条例全文】相关文章:

1.上海失业保险条例2017

2.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3.上海失业保险条例

4.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2017

5.2017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

6.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全文2017

7.上海工伤保险条例2017全文

8.成都失业保险条例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