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失业保险领取金额

时间:2021-03-17 17:00:57 失业保险 我要投稿

辽宁失业保险领取金额

  辽宁失业保险领取金额具体是怎样的?据悉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

辽宁失业保险领取金额

  

  辽宁省失业人员领取失业金时限标准

  1.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2.累计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领取6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3.累计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4年的,领取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4.累计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领取1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5.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领取1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

  6.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辽宁省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管理流程

  辽就字〔2009〕1号

  第一部分 总 则

  一、为了提高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能力和服务水平,统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操作管理程序,根据《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和《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辽宁省失业保险管理办法(试行)》(辽政发[2001]26号)有关规定,制定本流程。

  二、本流程适用于县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三、各级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业务管理工作。

  四、本流程分为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的管理、失业保险缴费申报与核定的管理、失业保险缴费记录的管理、失业人员的管理、失业动态监测和失业调控、失业保险稽核的管理、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失业保险统计的管理、失业保险监督的管理和失业保险评估的管理。

  第二部分 失业保险参保登记的管理

  一、登记的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

  二、登记的种类

  (一) 参保单位的登记

  按规定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要根据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二)分支机构的登记

  缴费单位具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一般应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在其所在地办理失业保险登记。

  (三)变更登记

  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变更失业保险登记。

  (四)注销登记

  缴费单位因发生破产、解散、撤销、合并及其他情形时,应当自注销之日起30日内向原社会保险登记机构办理注销失业保险登记。

  三、登记的程序

  (一) 登记的审核机构

  当地设立了专门负责社会保险登记机构的,由专门机构按规定统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事宜;未设立专门机构的,失业保险登记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程序办理。

  (二) 登记资料

  1、缴费单位申请办理登记应审核的证件和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成立证件、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等。

  2、缴费单位申请变更登记时,还需提供工商执照及相关部门批准的变更登记证明。

  3、缴费单位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还需提供相关法律文书或有关注销文件。

  4、应登记的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类型;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主管部门;隶属关系;开户银行帐号;参加保险的险种和时间;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三) 登记手续

  1、缴费单位持相关证件和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写《社会保险登记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

  2、对于尚未办理法人登记的事业单位,可暂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机构的有效证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事宜。

  3、对于申请变更登记的缴费单位,需携带相关资料依法如实填写《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予以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内容涉及社会保险登记证件更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收回原社会保险登记证,重新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4、对于办理注销登记的缴费单位,需携带相关资料依法如实填写《社会保险注销登记表》,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在其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予以办理注销登记。

  5、对于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原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机构应予补办。

  四、登记证的审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缴费单位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验证和换证手续。

  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经缴费单位申请,可予以补办。

  第三部分 失业保险缴费申报与核定的管理

  一、缴费的范围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城镇企业是指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其他企业又包括:国有联营、集体联营、国有独资、股份合作、有限公司、港澳台及外商投资等企业。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为社会提供服务的社会组织,并由编制部门批准确定的单位。

  社会团体是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其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社会组织。主要有学会、研究会、联合会等,不包括参加中国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如共青团、工会、妇联和民主党派。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包括民办医院、学校和科研单位。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是指业主具有城镇户口,并雇用帮工的个体工商户。

  二、缴费的申报

  缴费申报的形式分为年度申报和按月申报

  缴费单位应当在每月15日前,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报送失业保险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以及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缴费单位因新招用工等增加缴费人员或因其他原因减少缴费人员时,应填报失业保险费增减变动表并携带如下资料及时进行申报。

  (一) 增加缴费人员所需资料

  1、 劳动合同等用工备案手续;

  2、 调入人员的调令;

  3、 转业、退伍军人行政介绍信;

  4、 已参保缴费人员由转出地经办机构开具的相关证明;

  5、 该人员上月单位支付的工资凭证;

  6、 其他增加缴费人员所需资料。

  (二) 减少缴费人员所需资料

  1、调出人员的调令;

  2、单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3、离、退休人员证明;

  4、移居境外、应征服兵役证明;

  5、升学、参军、死亡证明;

  6、其他减少缴费人员所需资料。

  如实际缴费数额与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不符,经办机构依据银行缴款凭证及时记录欠费情况。

  缴费单位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缴费单位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延时办理,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及时办理。

  三、缴费的核定

  (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对缴费单位报送的申报表及相关资料进行即时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退缴费单位修正后再次审核;对不能即时审核的,经办机构应自收到缴费单位申报资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

  (二)对于缴费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费数额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应缴数额的,可暂按其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费后,由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第四部分 失业保险缴费记录的管理

  一、单位缴费记录的管理

  缴费单位在首次参加失业保险时,经办机构应根据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件,记录其基本信息,建立参保单位数据库。其基本信息包括:单位编号、单位名称、单位类型、法人代表、所属行业、社会保险登记号、开户银行、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参保时间等。

  经办机构应根据缴费单位申报及缴费凭证记录其缴费情况,建立参保及缴费数据库。其缴费信息包括:缴费起始和截止年月、单位和个人应缴金额、单位和个人实缴金额、单位和个人欠缴金额。

  经办机构应根据缴费单位增减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变更参保和缴费数据库的相关信息。

  二、个人缴费记录的管理

  (一) 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的依据

  参保人员首次参加失业保险时,经办机构应根据缴费单位提供的经审核的缴费申报表、代扣代缴明细表、缴费凭证、单位职工名册及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记录缴费个人的参保缴费信息,建立数据库。

  (二) 建立个人缴费记录的内容

  1、 职工个人基本信息

  经办机构建立个人参保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单位编号、单位名称、单位类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号码)、户口所在地、用工形式、参加保险时间等。

  2、 缴费信息

  经办机构建立个人的缴费信息主要包括:职工个人缴费起始和截止时间、职工个人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累计缴费年限、职工个人应缴金额、职工个人实际缴费金额、职工个人欠缴金额等。对农民合同制工人,只记录单位缴费情况及个人基本信息。

  (三)缴费记录的变更

  缴费单位及职工缴费情况发生变动,经办机构应及时进行调整变更。

  1、成建制转入

  单位成建制跨地区转入的,经办机构应根据其提供的参保缴费凭证、转出地经办机构提供的转入单位和职工的参保缴费基本信息和缴费信息等证明(见附件1),接续失业保险关系及缴费记录,并按转入地规定接续申报和缴费。

  2、缴费个人转入

  参保缴费个人转入的,经办机构应根据转出地经办机构提供的失业保险关系转出证明(见附件2)及其他规定的资料,经审核后,接续失业保险关系及个人缴费记录。

  职工由机关转入企、事业单位工作的,缴费单位应从转入当月起为其办理相关的申报及缴费手续;经办机构根据经审核后,为其建立个人参保缴费记录,其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3、成建制转出

  单位成建制跨地区转出的,经办机构应及时向转入地提供经办机构所需要的缴费证明及相关资料,并从转出之月的下月起停止办理失业保险申报核定手续。

  对有欠费的成建制转出单位,经办机构应在补缴其欠费后,予以办理相关手续。

  4、缴费个人转出

  参保缴费个人转入的,经办机构应及时为转出人员出具转入地经办机构所需要的缴费证明及相关资料,并及时变更个人缴费记录。

  5、缴费记录的中断

  参保缴费人员因转出、判刑、劳动教养、升学、参军、失业等原因中断缴费的,经办机构审核后,将个人缴费记录予以封存。

  6、缴费记录的恢复

  参保缴费人员中断缴费后又续缴的,经办机构审核后,应根据缴费人员增加信息,及时恢复个人缴费记录。

  7、个人缴费记录的注销

  缴费单位职工办理退休、出国定居、或死亡等,经办机构应对其个人缴费记录保留两年后予以注销。

  (四)缴费记录的查询

  经办机构通过设立服务窗口、电话查询等方式,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提供缴费记录的查询服务。缴费单位和个人对查询结果提出异议的,经办机构应根据缴费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有关资料进行复核,确需调整的,报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修改,并保留调整前记录,将复核结果通知查询单位或个人。

  第五部分 失业人员的管理

  一、用人单位办理失业人员的备案申报

  (一)办理失业备案的时限

  1、用人单位应当自失业人员失业之日起3日内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2、用人单位应及时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及相关材料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报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二)办理失业备案需提供的资料

  1、缴费单位为失业人员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2、失业人员名单;

  3、失业人员档案;

  4、缴费依据;

  5、单位营业执照副本。

  6、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经办机构审核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待遇审核,根据原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核查缴费情况,确定缴费年限,审核失业人员是否符合接收条件及按规定需要认定的其他内容,并将审核结果告知失业人员原单位,要求其告之失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和办理失业保险金的申领手续。

  退役士兵、士官就业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规的规定依法参加当地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军龄视同缴费年限。

  二、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及申领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登记

  1、失业人员应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含60日,下同)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失业保险金。

  2、对与单位无劳动争议的失业人员,单位已按规定到相关部门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已通知本人,本人60内不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的,视为失业人员个人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3、集体户口职工失业后,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予以接受并为其办理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应单独注明集体户口,享受待遇期满后应及时收回),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二)申领失业保险金所需资料

  1、失业人员填写的《失业保险金申领表》(见附件3);

  2、本人身份证、户口簿;

  3、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4、失业登记及求职证明;

  5、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 申领失业保险的条件

  1、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主要是指下列人员:

  ⑴终止劳动合同的;

  ⑵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⑶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⑷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并由此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⑸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提供劳动条件的,并由此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3、已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

  (四) 申领资格确认

  1、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即时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申请资格进行审核认定,并将结果及其有关事项告知本人,出具相关手续。失业人员从其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发失业保险金。

  2、失业人员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与所在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并最终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其失业保险待遇的计发时间和享受待遇标准按裁决(或判决)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为准和执行。

  3、失业人员应于发生劳动争议的裁决、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凭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等证明材料及有效的法律文书(如裁决书、裁定书或判决书等),到失业人员户口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和求职登记,同时办理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

  4、对因伤病不能进行求职登记的失业人员,经市劳动保障部门(或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认定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正常接受,并按其参保缴费年限计发失业保险待遇。

  (五)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它失业保险待遇:

  1、重新就业、升学的;

  2、应征服兵役的;

  3、移居境外的;

  4、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5、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6、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7、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指定机构组织的培训的;

  8、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失业保险金的发放

  (一)发放的期限

  1、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其中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的,可领取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从第5年开始,累计缴费时间每增加1年,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及其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2、失业人员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按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

  3、失业人员享受待遇期间重新就业后不满一年再次失业的,可续领前次应领未领的失业保险金。

  4、农民合同制工人补助金领取期限为连续工作每满1年且用人单位累计缴费满1年的,补助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二)发放的标准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标准确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10年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70%发放,满10年及其以上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

  农民合同制工人月生活补助的标准等同用人单位为其年缴纳失业保险费标准。

  农民合同制工人按规定参保缴费的,转为城市户口后,可按城镇职工参保缴费政策缴费,按时足额缴费满一年以上的,其失业后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标准,应按以不同身份参保缴费的时间,分别按农民合同制工人和城镇职工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分段计算。

  (三)发放的程序

  1、失业人员每月必须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说明接受培训和求职情况,出具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就业证明情况,经办机构对符合领取条件的失业人员开具单证,予以确认,进行待遇支付,并及时将待遇支付所需金额划拨到指定银行失业人员帐户。

  2、失业人员凭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开具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单证,按月到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

  3、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到经办机构说明培训及求职情况的,扣发当月失业保险金。

  四、失业人员其他待遇的审核和申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申请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医疗补助金

  1、门诊医疗补助金的申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就医的,凭医疗费票据,向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医疗补助金,经办机构审核后,可按每人每月不超过本人月领取失业保险金10%的额度,给予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不再享受失业人员医疗补助待遇。

  2、住院医疗补助金的申领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住院治疗的,并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或确需在非指定医院住院治疗并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的,可以申请享受住院医疗补助金待遇。

  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办理住院医疗补助金待遇时,需审核下列资料:

  ⑴就业失业登记证;

  ⑵住院治疗手册;

  ⑶身份证及复印件;

  ⑷住院病志复印件;

  ⑸住院费用结算单。

  ⑹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于符合享受住院医疗补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可给予不超过医疗费60%的医疗补助金。失业人员每年领取的医疗补助金最多不超过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4倍。关于4倍的具体计算方法为:失业人员月领取保险金标准×年度应领取的月数×4倍。

  有关失业人员住院医疗补助金的申领程序及指定医院等相关事宜由各市经办机构确定。

  3、生育医疗补助金的申领

  女失业人员在领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的,经办机构审核后,可申领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办理生育医疗补助金待遇时,需审核下列资料:

  ⑴就业失业登记证;

  ⑵独生子女证或批准其再生育的证明材料;

  ⑶结婚证;

  ⑷身份证及复印件;

  ⑸住院病志复印件;

  ⑹住院费用结算单。

  医疗补助金待遇的标准可按本人年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50%给予支付。

  (二)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按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待遇规定,对其家属一次性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经办机构为失业人员家属办理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待遇时,需审核下列资料:

  1、就业失业登记证;

  2、失业人员死亡证明;

  3、供养配偶和直系亲属的身份证明;

  4、当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三)职业介绍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简称“两项补贴”)

  1、两项补贴的比例

  ⑴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不超过上年度实际征缴入库的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0%的比例,制定两项补贴支出计划,列入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预算。

  ⑵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有结余的地区,可根据本地区再就业工作安排情况,经省财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后,将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提取比例提高到20%。

  2、申请职业介绍补贴的程序

  ⑴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填写《职业介绍补贴申请表》(见附件4),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⑵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职业介绍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数量和成果,核定职业介绍补贴的具体数额;

  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核定的职业介绍补贴数额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拨付职业介绍补贴。

  3、申请职业培训补贴的程序

  ⑴职业培训机构必须填写《职业培训补贴申请表》

  (见附件5),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⑵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职业培训机构为失业人员提供的职业培训数量和质量,培训合同内容执行情况等进行认真审核后,报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确认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拨付职业培训补贴。

  五、失业人员失业保险关系的转迁

  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转移的,失业保险金随之转迁。

  (一)原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出具转迁的相关材料证明(见附件6),并通知失业人员到户籍所在地或迁入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金。

  (二)失业人员在省内跨统筹范围转移的,迁出地经办机构审核通过后,按迁入地标准及时将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补贴等失业保险费用相应划转。迁入地经办机构对失业人员的转迁手续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发放失业保险待遇。

  (三)划转失业保险待遇包括: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补贴。后三项按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总额的一半计算。

  (四)外来务工人员失业后继续在参保地求职,本人不愿转移失业保险关系的,经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并批准,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在参保地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六、失业人员的日常管理

  1、失业人员的登记、统计管理

  经办机构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等管理工作,为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并通过定期调查,日常统计的方式,掌握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2、失业人员的动态管理

  经办机构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实行按月申领制度,并说明接受培训和求职情况,同时利用社区平台对失业人员的管理服务,建立动态管理机制。

  3、失业人员的档案管理

  经办机构负责接收失业人员档案及相关材料,并在其享受失业保险金期间负责档案管理,并按规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仍未就业的,将其档案及相关材料移交给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统一管理。

  经办机构要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加强档案管理工作,配备必要的设施,保证档案的安全。

  4、咨询服务的管理

  经办机构应当通过准备书面材料、开设服务窗口、设立咨询电话等方式,为失业人员、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部分 失业动态监测和失业调控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要主动到破产倒闭企业、裁员较多企业开展工作,准确掌握企业失业人员情况。

  一、失业动态监测的目的

  失业动态监测的目的是预防和控制失业,把握经济波动时期失业变化的状况。

  二、失业动态监测的原则

  失业动态监测的原则是尽快启动,力求简便;突出重点,兼顾一般;题词扩展,逐步完善。

  三、失业动态监测的方法

  (一)确定重点监测企业

  (二)建立基础数据档案

  (三)定期监测失业调控的目的

  四、失业调控的目的

  控制失业率,将城镇失业人员总量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努力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避免失业群体过于集中。

  五、失业调控的任务

  (一)有效调控失业人数过快增长,使失业人员数量不超过经济活动人口的一定比例。

  (二)尽量缩短失业周期,将长期失业者所占比例控制在一定幅度。

  (三)积极调控失业群体出现的时间及地区分布,避免过于集中,保持各地就业局势的基本稳定。

  (四)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按规定提供失业保险待遇,并采取措施促进再就业。

  六、经办机构受理规模型裁员的条件

  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七部分 失业保险稽核的管理

  稽核是指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失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一、稽核的方式

  失业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稽核和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二、稽核人员应具备的条件

  (一) 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公正廉洁;

  (二) 具备中专以上学历和财会、审计专业知识;

  (三) 熟悉失业保险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具备开展稽核工作的相应资格。

  三、经办机构及稽核人员的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四、稽核人员的义务

  (一)办理稽核事务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被稽核单位的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三)为举报人保密。

  五、稽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

  (一)与被稽核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稽核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核公正实施的。

  六、缴费稽核的内容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社会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四)国家规定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七、缴费稽核的程序

  (一)提前3日将进行稽核的有关内容、要求、方法和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事项通知被稽核对象,特殊情况下的稽核也可以不事先通知;

  (二)应有两名以上稽核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并向被稽核对象说明身份;

  (三)对稽核情况应做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核人员和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单位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注明拒签原因;

  (四)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

  (五)发现被稽核对象在缴纳失业保险费或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等方面,存在违反法规行为,要据实写出稽核意见书,并在稽核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被稽核对象应在限定时间内予以改正。

  第八部分 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原则

  1、失业保险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2、负责失业保险费征收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税务部门,可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户(简称收入户)。

  3、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在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设立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户(简称支出户)。

  4、存入国有商业银行的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

  5、按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国债利率计息。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

  (一)失业保险基金收入的构成

  1、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2、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3、财政补贴;

  4、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二)失业保险基金收入核算的会计科目

  1、失业保险费收入;

  2、利息收入;

  3、财政补贴收入;

  4、转移收入;

  5、上级补助收入;

  6、下级上解收入;

  7、其他收入。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

  (一)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构成

  1、失业保险金;

  2、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3、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4、农民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金;

  5、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

  6、国务院规定和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省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二)失业保险基金支出核算的会计科目

  1、失业保险金支出;

  2、医疗补助金支出;

  3、丧葬抚恤补助支出;

  4、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

  5、基本生活保障补助支出;

  6、农民合同制工人生活补助金支出;

  7、转移支出;

  8、补助下级支出;

  9、上解上级支出;

  10、其他支出。

  四、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

  (一)失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失业保险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如实反映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失业保险基金的安全。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核算

  1、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进行财务核算和管理。

  2、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保险基金各项收入的不同来源,按照失业保险会计科目核算的要求和相关的原始单据等凭证,填制收入记帐凭证。

  3、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的具体情况,按照失业保险会计科目的核算要求和相关的支出明细等凭证,填制支出记帐凭证。

  4、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记帐凭证登记现金日记帐、银行日记帐和明细分类帐,并按照会计科目分类汇总记帐凭证,制作科目汇总表,登记总分类帐。

  5、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每月月终,要及时与银行对帐单进行核对,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每月末财务结帐前,财务帐、缴费台帐(数据库)、收款收据三方的收缴额必须核对相符,并做到帐证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

  五、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

  (一)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

  1、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失业保险制度的实施计划和任务,具体负责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算。

  2、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决算

  1、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具体负责编制失业保险基金年度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2、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决算,经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部分 失业保险统计的管理

  一、失业保险的统计内容

  (一)参保及缴费情况统计

  主要是对应纳入参保范围的单位、个人的参保情况及按规定缴费情况进行统计,从而掌握参保及缴费的水平。

  (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统计

  主要是对失业人员的接收、享受失业保险有关待遇及再就业等情况进行统计,从而掌握失业人员的增减变动状况及发展趋势。

  (三)基金收支情况统计

  主要是对失业保险基金征收、使用及管理等情况进行统计,从而掌握失业保险基金运行的态势。

  (四)失业人员结构状况统计

  主要是对失业人员数量、年龄、学历、技术、家庭等结构状况进行统计,从而掌握失业人员的详细状况。

  (五)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情况进行统计

  主要是对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结构、机构建设等情况进行统计,从而掌握失业保险战线的管理水平。

  二、失业保险的统计要求

  (一)统计指标应具有可量性、具体性、完整性、科学性。

  (二)真实、及时。要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保证统计的时效性。

  (三)项目之间逻辑关系合理、栏目关系平衡。

  三、失业保险的统计分析

  (一)统计分析的目的

  1、真实、准确地反映统计对象的实际情况。

  2、把握统计对象的运行规律,科学地预测发展趋势。

  3、为制定政策和领导决策提供可靠的依据。

  (二)统计分析的方法

  常用的主要分析方法有:平均分析法、对比分析法、动态分析法、因素分析法、相关分析法、平衡分析法,以及抽样推断、统计预测等等。

  (三)统计分析的步骤

  1、确定统计分析的具体目的,即要分析什么。

  2、搜集、整理、鉴别资料,要注意资料的来源、准确性、可比性等。

  3、对所取得的资料进行研究、分析,找出事物的内在联系,把握特点和规律,得出恰当的、正确的结论,并提出合理化建议。

  4、根据分析的结果及所提的建议,写出有数字、有情况、有观点、有论据、有结论、有建议的完备的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部分 失业保险监督的管理

  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管理职责

  1、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

  2、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

  3、按照规定核定失业保险待遇,开具失业人员在指定银行领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补助金的单证;

  4、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费用;

  5、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6、国家和省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二、失业保险监督的管理

  1、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接受社会监督,定期向社会公告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2、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的监督。

  3、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定期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失业保险稽核工作情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请处理事项的结果及时通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

  三、失业保险的处罚管理

  1、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发现不符合条件,或者涂改、伪造有关材料等非法手段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应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5、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迟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6、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拒不退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并可对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稽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部分 失业保险评估的管理

  一、评估的内容

  (一) 失业保险参保情况。主要评估失业保险参保计划完成情况,扩面进展情况,建立个人缴费记录情况,参保缴费水平情况。

  (二) 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情况。主要评估失业保险缴费申报情况,基金征缴情况。

  (三) 失业人员管理情况。主要评估失业人员接收情况,待遇发放情况,日常管理情况。

  (四) 失业动态监测和失业调控情况。主要评估监测和调控方案的制定与实施情况。

  (五) 失业保险稽核情况。主要评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人员履行稽核职责和按程序实施稽核情况。

  (六)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主要评估失业保险基金使用管理情况,基金市级统筹情况,上缴调剂金情况,基金预、决算情况。

  (七) 失业保险微机化管理情况。主要评估失业保险微机化、信息化、专业化管理情况。

  (八) 失业保险机构建设情况。主要评估失业保险机构设置情况,机构管理情况,制度建设情况。

  (九) 失业保险统计管理情况。主要评估失业保险统计表表管理情况,统计基础工作管理。

  二、评估的方法

  失业保险工作管理评估采取目标管理、量化管理、流程实施管理、专项与综合管理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估指标数据来源,主要依据各市上报的《参加失业保险人员情况》、《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基本情况》、《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失业保险调剂金收支情况》等统计报表数据和《失业保险基金资产负债表》《失业保险基金收支表》、《失业保险基本情况表》等财务报表数据。

  三、评估的程序

  (一)自查自评。每年年底前,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照评估内容。逐项检查,形成自查报告,上报省就业服务局。

  (二)检查评估。省就业服务局根据各市上报的自查报告组织检查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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