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机关事业养老保险试点单位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0-10-11 11:06:12 养老保险 我要投稿

广西关于机关事业养老保险试点单位有关问题的规定

  据悉,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5〕53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就妥善处理我区原开展机关事业养老保险试点单位养老保险,以下是详细介绍!欢迎阅读!

  广西关于机关事业养老保险试点单位有关问题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5〕2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28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桂政发〔2015〕53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就妥善处理我区原开展机关事业养老保险试点单位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原开展试点单位”)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作原则及要求

  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政策规定,原开展机关事业养老保险试点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严格依照《社会保险法》及国家、自治区现行有关规定参加相应的养老保险。其中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人员,应按时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不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人员,应及时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二、对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

  (一)在职参保人员

  凡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单位和个人,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参保缴费,2014年10月1日至按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执行正常缴费之月期间已按原试点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退还单位和个人,同时将2014年9月30日前个人缴费本息(个人缴费利息按其缴费年度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利率计算,下同)可一次性划入本人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也可由各地一次性清退给本人。2014年9月30日前按国家政策规定计算为工作年限的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二)已领取退休(退职)待遇的人员

  1.对于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且于2014年9月30日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领取了相关待遇的人员,由单位负责造册填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经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统筹项目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后,从2014年10月起实行社会化发放。

  2.对于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且于2014年10月1日至按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执行正常缴费前已按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领取了相关待遇的人员,单位和个人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参保缴费,2014年10月1日至按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执行正常缴费之月期间已按原试点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退还单位和个人,2014年9月30日前按国家政策规定计算为工作年限的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对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及以上的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从其在原开展试点单位领取待遇之月起实行社会化发放;对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由单位和个人按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月核定的缴费基数一次性缴费至满15年后,按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其在原开展试点单位领取待遇当月起实行社会化发放。

  3.2014年10月1日至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执行正常缴费期间已领取的待遇与重新核定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标准的累计差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单位按规定进行清算,单位再与个人进行清算。

  4.已退休人员在2014年9月30日前原开展试点单位期间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结算支付给本人。

  三、对不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

  (一)在职参保缴费人员

  凡不符合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人员,应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进行参保,单位和个人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将2014年9月30日前个人缴费本息并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进行管理,其2014年9月30日在原开展试点单位期间单位和个人已全额缴费的实际缴费年限与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2014年10月1日至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执行正常缴费之月期间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清退给单位和个人。

  (二)已领取退休(退职)待遇的人员

  1.对于2014年9月30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待遇的人员,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参保,原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保持不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进行核定,属于基本养老保险统筹项目的.,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非统筹项目的,由原所在单位自行确定。

  2.对于2014年10月1日至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执行正常缴费之月期间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并领取待遇的人员,单位和个人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从2014年10月1日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将2014年9月30日前个人缴费本息划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进行管理。2014年10月1日至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执行正常缴费之月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清退给单位和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重新核定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批准退休之下月起进行社会化发放;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继续缴费至满15年再申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从缴费年限满15年之下月起实行社会化发放。

  2014年10月1日至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执行正常缴费期间已在原开展试点单位领取的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单位、个人按规定进行清算。

  四、对其他相关问题的处理

  (一)对其他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

  1.对于编制管理不规范的单位,要先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规范,并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认参保人员身份后再纳入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

  2.对于已转制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及其参保人员,按照国家及自治区有关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政策规定办理转移养老保险关系;已明确为经营性事业单位但已名存实亡的,其退休人员直接转移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参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定重新核定基本养老待遇标准后实行社会化发放。

  (二)对统筹基金的处理

  原开展试点单位地区要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全面清理,对参保单位和个人应缴未缴养老保险费形成的基金缺口,由原参保单位负责归集并按规定补缴到位;原开展试点单位地区的部门(单位)或管理机构挤占、挪用基金收入等形成的基金缺口,由责任单位负责弥补。

  原开展试点单位养老保险工作妥善处理后,结余基金应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使用,严禁挤占挪用,防止基金资产流失。

  五、工作要求

  妥善处理原开展试点单位养老保险工作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涉及时间跨度长、情况复杂,各地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安排部署,认真排查风险点,妥善制定应对预案,把工作做实做细,确保清理规范工作平稳有序。

  (一)严格执行政策。各地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将各类型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相应的养老保险制度内,严禁擅自突破政策,擅开政策口子,坚决杜绝违规纳入,对部分地方存在的基金缺口应按规定弥补到位。本《通知》下发前已对原开展试点单位进行清理规范的地区,应按照本《通知》规定予以妥善处理。对擅自突破政策的违规行为要及时纠正,并坚决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原开展试点单位养老保险工作妥善处理后,结余基金应并入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使用,严禁挤占挪用,防止基金资产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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