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乡医疗救助政策

时间:2020-11-23 14:56:18 医疗保险 我要投稿

合肥市城乡医疗救助政策

  合肥市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具体如何呢?想必大家也很想知道吧,今天我们就一起来看看相关内容吧!

  合肥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2〕11号)、民政部等四部门《关于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试点工作的意见》(民发〔2012〕21号)和省民政厅等四部门《关于印发安徽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皖民社救字〔2015〕11号)精神,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救助对象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户、社会散居孤儿;

  (三)城乡低收入家庭(低保标准1.8倍)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以下简称“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

  (四)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指因医疗费用支出超过家庭负担能力,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低保家庭标准的患者本人);

  (五)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在各类医疗救助对象中,要重点加大对重病、重残儿童的救助力度,其中对符合上述医疗救助条件的农村0-14周岁(含14周岁)儿童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患者予以重点救助。

  二、救助病种

  (一)对重点救助对象(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社会散居孤儿)不设病种限制;

  (二)对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实施医疗救助,须是重病、重症慢性病或门诊特殊病种(符合附件规定的病种),以及县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特殊病种。

  (三)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医疗救助范围:

  1、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

  2、镶牙、整容、矫形、配镜;

  3、有第三者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事故;

  4、违法、违规、违章造成的伤害;

  5、其他由县级民政部门认定的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情形。

  三、救助标准及办法

  (一)资助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户、社会散居孤儿、和城乡低收入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参加当地合作医疗和医疗保险,代其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部参合(保)资金。

  (二)对已参合(保)的农村五保户、城乡低保对象、社会散居孤儿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经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各类补充医疗、商业保险等(以下简称“各种保险”)补偿及优抚医疗补助后仍难以负担的个人自付费用,由医疗救助金救助65%;对未参合(保)的上述救助对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经各种保险补偿后仍难以负担的个人自付费用,由医疗救助金救助50%;对符合附件规定的门诊特殊病种的上述对象,在医保定点医院发生的门诊特殊病范围内的病种所产生的门诊费用参照上述标准执行。对城乡低保对象住院和门诊年度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2万元,对农村五保户、社会散居孤儿和城乡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住院和门诊年度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3万元。对农村五保户、社会散居孤儿和城乡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救助比例增加15%。

  (三)对已参合(保)的城乡低收入家庭重病患者患附件规定重病病种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经各种保险补偿后仍难以负担的个人自付费用,按照个人自付费用年度累计2万元为医疗救助起付线,超过医疗救助起付线的个人自付费用由医疗救助金救助35%;对未参合(保)的上述救助对象在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经各种保险补偿后仍难以负担的超过医疗救助起付线的个人自付费用由医疗救助金救助25%;对符合附件规定的门诊特殊病种的上述对象,在医保定点医院发生的门诊特殊病范围内的病种所产生的门诊费用参照上述标准执行。上述对象住院和门诊年度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5万元。

  (四)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和县区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救助标准和比例由各县区民政部门根据当地情况合理确定。

  (五)对救助对象中的重病及重症慢性病患者,视情实施医前(非定点医院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元,定点医院救助金额不超过2000元)、医中或医后救助;对农村“五保户”和城乡低保对象中的“三无”人员,可视医疗救助资金年度结余情况给予小额门诊医疗救助,年人均不超过500元。

  (六)各区要积极开展重症慢性病门诊及城乡低收入重病患者“一站式”即时结算;探索制定异地转诊就医的具体程序和结算办法,努力实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和医疗救助的“一站式”即时结算。对在各区定点医院进行“一站式”结算的医疗救助对象,医疗救助比例增加10%。

  (七)对农村0-14周岁(含14周岁)儿童急性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患者救助,按皖卫农〔2010〕34号确定的治疗定额付费标准和医疗救助标准实施救助。

  (八)各区民政部门可制定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方案,报市局备案后可进行二次救助,各区医疗救助结余资金可用于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九)医疗救助只对救助对象当年发生的医疗费用进行救助,原则上不跨年度救助。年度医疗救助时限截止当年10月末,1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医疗费用可纳入下年度救助。

  四、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一)稳步推行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医疗救助费用办法。医疗救助的定点医疗机构及用药范围、诊疗项目等,原则上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定点医疗机构要取消救助对象住院押金,推行诊疗费用优惠减免,确保困难群众及时入院接受治疗。

  积极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跨区域异地即时结算,加快推进医疗救助信息系统与医院结算终端对接,实现新农合、城镇居民医保、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

  原则上,医疗救助应在基本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实施。定点医疗机构要降低或取消救助对象住院治疗入院预缴费用,确保困难群众能及时入院接受治疗。

  (二)重点救助对象凭相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到开展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县级民政部门要根据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数据信息,及时确认对象身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应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按协议先行垫付,救助对象只需支付自付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垫付部分由民政部门据实定期结算。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和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

  (三)低收入医疗救助对象、因病致贫家庭重病患者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或在非“一站式”服务定点医院住院的困难群众,在申请医疗救助时,须持身份证和享受社会救助的有关证明(低保证、五保供养证、低收入证明等)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县级以上医院本年度的诊断病历和必要的病史证明材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派人入户调查、审核,对符合条件、同意上报待批的申请人,由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对有关情况进行公示;县级民政部门接到申报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县级财政部门接到同级民政部门的审批表后,在3个工作日内将救助资金打入指定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对农村医疗救助对象,要通过财政涉农资金“一卡通”发放到户。如遇突发性重病患者,应特事特办,及时审核、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要书面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四)规范医疗救助台帐,建立信息准确、数据完善的救助花名册,实时掌握医疗救助资金收支情况。加强医疗救助档案管理,要在电子档案基础上,建立完善纸质档案,确保个人救助档案中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用凭证、出院小结等相关凭证齐全。

  五、救助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医疗救助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

  医疗救助资金通过财政安排、专项彩票公益金、社会捐助等渠道筹集。

  (一)市及县(市)、区财政每年都要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市级财政每年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不得少于上年度省级以上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20%;各县(市)、区财政每年安排的医疗救助资金不得少于上年度市级以上财政补助资金总量的20%。实施过程中的缺口部分,由同级财政及时予以弥补,并适时委托审计部门或第三方机构开展专项审计和绩效评估,将审计与评估结果作为资金安排的参考依据。

  (二)各县(市)、区财政部门要在财政社保专户下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用于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资金和定点医疗机构为救助对象先行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后,由财政部门从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定期核拨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资金专户和定点医疗机构资金专户,并将救助对象名单通知经办机构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其余医疗救助资金,由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采取社会化方式发到困难群众手中,并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持有关证件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领取。

  (三)各县(市)、区应坚持“量入为出、年度平衡”的资金管理原则,对救助对象实施及时救助。原则上,当年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应全部支出。对当年结余资金超过年救助资金总量10 %的县(市)、区,市将调减下年度医疗救助资金补助额。

  六、组织实施

  (一)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主管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二)民政部门应加强医疗救助和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政策衔接,稳步推行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医疗救助费用办法,统一整合优抚医疗补助与城乡医疗救助“一站式”管理服务资源。实现不同医疗保障制度间人员信息、就医信息和医疗费用信息的共享,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各县(市)、区年度“一站式”服务救助人次或金额不得低于总救助人次或总救助金额的40%。

  (三)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民政部门筹集并及时拨付医疗救助资金。为保障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县(市)、区财政应安排必需的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医疗救助资金资助救助对象参合和参保的相关工作,协助、配合民政部门完善“一站式”管理服务和做好大病保险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提倡和鼓励医疗机构对困难群众开展医疗优惠减免活动。

  (五)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

  七、有关要求

  (一)医疗救助工作坚持评议公示制度。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要如实提供所需情况,配合医疗救助工作的调查,确保公开、公平、公正。

  (二)对相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营私舞弊者,或延误救助时限造成严重后果者,将予以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对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单位,追回所套取的资金,取消其医疗救助定点服务机构的资格;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个人,当地民政部门必须如数追回所骗资金,并取消其享受医疗救助的资格。

  (四)加强医疗救助与社会力量衔接机制建设,支持、引导社会力量积极捐赠资金、参与医疗救助。

  (五)各区遵照本办法执行。各县(市)根据《安徽省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皖民社救字〔2015〕11号),结合本办法、当地实际,自行制定本地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六)本实施办法自2015年4月1日起实施,该文件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2014年4月下发的《合肥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合民〔2014〕68号)同时废止。本实施办法由合肥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

  重病或重症慢性病主要病种是:严重多器官衰竭(心、肝、肺、脑、肾)、耐多药肺结核、艾滋病机会性感染、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血友病、肝肾移植前透析和手术后抗排异治疗、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重性精神疾病、晚期血吸虫病、乳腺癌、宫颈癌等各种恶性肿瘤(癌症)。

  合肥市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病种:冠心病;高血压病三期;糖尿病(伴规定并发症);恶性肿瘤;重症精神病;肝硬化;肾透析;肾移植术后(含心脏移植术后);帕金森病;类风湿关节炎;系统性红斑狼疮;乳腺癌(内分泌治疗);肝豆状核变性;慢性心力衰竭;慢性肾功能不全;癫痫;膀胱肿瘤(灌注治疗);甲状腺功能亢进;丙型肝炎;肝移植术后;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后;前列腺癌(内分泌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乙型肝炎;血友病;小儿脑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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