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镇职工大病医保政策(2)

时间:2020-08-27 18:20:24 医疗保险 我要投稿

上海市城镇职工大病医保政策

  (二)在同一医保年度中,职工新参加或者恢复参加医疗保险的,其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门急诊自负段标准不变。

  (三)在同一医保年度中,职工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时由在职转为退休的,在实际结算时按退休人员的起付标准执行。

  (四)职工住院或者急诊观察室留院观察跨医保年度的,按实际结算时医保年度的起讨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执行。

  (五)在同一医保年度中,职工由在职转为退休的,其门急诊医疗费用中的自负额,在职时按在职职工的自负段标准执行,退休时按退休人员的自负段标准执行。职工在退休前自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未达到退休人员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的,应继续自负到退休人员门急诊自负段标准。

  八、医疗费用的零星报销

  (一)职工在外省市医疗机构就医,以及在本市因院前急救或者医疗保险凭证报损、报失期间急诊的医疗费用先由职工个人支付,事后可凭有关资料向邻近的区县医保办申请报销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

  (二)医疗费用零星报销时,个人医疗帐户资金的扣减、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以及门急诊自负段标准,按照职工申请零星报销时医保年度的有关标准执行。

  (三)职工按规定在外省市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的零星报销,应当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用药范围以及支付标准的规定执行。职工能够提供当地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可以参照执行当地的有关规定,但申请零星报销时不得同时依照两个地区的规定。

  (四)职工应当在就医医疗机构开具收据之日起的3个月内,提出零星报销医疗费用的申请。

  九、其他

  (一)本市老红军、离休干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建立个人医疗帐户,不实行个人自负医疗费,不设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单独结算、单独管理。

  (二)《医疗保险办法》规定的个人医疗帐户资金计入标准、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以及门急诊自负段标准,由市医疗保险局在每一医保年度开始前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并公布。

  (三)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所需的名册、目录、表格、协议等,由市医疗保险局统一制作。

  (四)个人医疗帐户管理、医疗保险结算以及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本实施细则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六)本实施细则与《医疗保险办法》同时施行。

  延伸阅读:上海进一步提高城乡居民大病保障水平

  上海市政府6日发布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新政策,着力提高城乡居民大病保障水平,将恶性肿瘤治疗等四类疾病报销比例再度提高,进一步减轻大病患者医疗费用负担。

  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上海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办法》明确,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或额度进行筹集,筹资标准定为当年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筹资总额2%左右,采取分期划拨方式。

  办法规定,对因重症尿毒症透析治疗、肾移植抗排异治疗、恶性肿瘤治疗、部分精神病病种治疗等四类疾病,所发生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承担费用,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报销比例从原来的50%提高到55%,进一步减轻大病患者医疗费用负担。

  上海高等院校在校学生因患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也一并纳入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范围。

  新政策还明确支持商业健康保险信息与基本医保、医疗机构信息进行必要的共享,加强与城乡居民基本医保经办服务的衔接,逐步实现“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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