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廊坊城乡居民医保政策(2)

时间:2020-09-01 17:12:22 医疗保险 我要投稿

河北廊坊城乡居民医保政策

  参保居民在统筹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属于政策范围内的甲类药品、甲类诊疗项目、床位费统一归为甲类费用。参保居民在统筹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发生的乙类药品费及乙类诊疗项目费用先行自付10%,再按甲类费用报销。对国家及省有限价规定的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

  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甲类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居民按比例承担。

  起付标准:统筹区内乡镇卫生院150元,一级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300元,县、区属二级医疗机构400元,市属及其他二级医疗机构700元,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

  政策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比例:统筹区内乡镇卫生院85%,一级医疗机构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5%,县、区属二级医疗机构75%,市属及其他二级医疗机构65%,三级医疗机构60%。

  政府举办的承担与乡镇卫生院同样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职能的一级医疗机构起付标准和政策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比例参照乡镇卫生院执行。

  参保居民需在门诊进行白内障手术、肿瘤伽玛刀、肿瘤射频消融、青光眼手术治疗的,应提前向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开通手续,手术当天门诊费用可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销范围,报销办法与住院相同。

  参保居民住院使用《河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河北省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目录》内中医药技术和中药饮片的报销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将中医院(含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起付标准下浮一级。

  一次住院只计算一次起付标准。参保居民治疗过程中需要转院,转出医院出院日期与转入医院入院日期连续的,参保居民向上一级医院转院时,应补齐转入医院起付标准的差额;向下一级医院转院的,起付标准的差额部分不予退还。日期不连续的,按再次入院收取住院起付标准。

  参保居民一次住院是指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参保居民经急救车或急诊留观转住院治疗的,急救车上或急诊留观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门诊费用,可纳入住院费用报销范围,但日期应与入院日期连续;未住院的,不得纳入住院费用报销范围,但参保居民在急救车或急诊抢救期间死亡的除外。

  2.意外伤害住院。

  参保居民因遭受非第三方责任事故的意外伤害住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城乡居民医保按规定予以支付。

  (四)生育补助待遇。

  对符合国家和省、市计划生育政策的参保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定额补助,单胎顺产600元,多胎顺产800元,单胎剖腹产2000元,多胎剖腹产2500元。合并产后并发症的,不执行定额补助,按普通住院支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急诊住院条件的生育医疗费予以补助,不符合急诊住院条件的生育医疗费不予补助。生育补助的支付范围按照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生育补助支出计入参保居民个人年度支付限额。

  (五)异地就医待遇。

  1.转外住院。

  定点医疗机构转诊:参保居民经具有转外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同意转往统筹地外医疗机构治疗,并按规定办理了转院手续,并在经办机构备案的,其统筹区外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行自付10%后,起付标准为每人每次2500元,支付比例按我市三级医疗机构住院支付比例执行;

  经办机构转诊:未经具有转外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同意,但按规定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了域外转院手续的,其统筹区外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行自付20%后,起付标准为每人每次2500元,支付比例按我市三级医疗机构住院支付比例执行;

  未办理转诊备案手续的,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新生儿未参保期间因病情需要转外住院治疗的,参保后报销住院医疗费用时,须提供转诊证明。

  参保居民转外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转往其他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的,报销时需提供转出医疗机构开具的转诊证明。转入医院不符合本市规定的,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按照规定办理了外检外购手续的,在统筹区外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报销比例比统筹区内下降10个百分点。

  2.异地急诊住院。

  参保居民在统筹区外突发急病必须就地住院救治的,属于异地急诊。异地急诊住院原则上应就近选择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因急诊抢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提供相关证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调查核实后,符合规定的,其统筹区外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先行自付10%后,起付标准为每人每次2500元,支付比例按我市三级医疗机构住院支付比例执行。

  3.参保大学生异地就医。

  参保大学生休学、寒暑假、法定假日、教学实习期间,可在户口所在地或实习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住院和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按照我市相应标准予以支付。

  (六)大病保险待遇。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大病保险制度,在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参保居民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由商业保险公司按规定支付。城乡居民医保大病保险由市政府统一组织,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体经办,商业保险公司承办,全市统一政策、统一筹资标准、统一资金管理、统一赔付比例、统一业务经办流程。大病保险资金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提取,参保居民不再单独缴纳。承办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经公开招标确定。

  城乡居民医保大病保险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七)一般诊疗费。

  基层医疗机构的挂号费、诊查费、注射费(含静脉输液费,不含药品费)以及药事服务成本归并为一般诊疗费。一般诊疗费由全市已全面实施基本药物制度的基层卫生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以及纳入一体化管理的行政村卫生室〕收取。一般诊疗费补助按每人20元标准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提取,采取总额控制、按季预拨、半年结算、年终决算、超支不补的方式进行结算管理。一般诊疗费管理办法由市人社局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就医的;

  (五)按有关政策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况。

  第十七条 参保居民跨年度住院的,应在当年医疗保险待遇年度终止前办理住院费用中途结账,住院费用按不同年度分别计算,只计算一次起付标准。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定点管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开业并自愿承担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可向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具体按照《廊坊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实施意见》(廊人社发〔2016〕185号)文件执行。

  第十九条 市人社部门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政策制定。县(市、区)人社部门负责本辖区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市区内市级及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医疗机构由市级人社部门管理,区属及其他医疗机构由批准地的区人社部门管理。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全市执行统一标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与验收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进行协议管理,负责协议定点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管和医疗费用的审核结算工作。根据各级各类定点医疗机构的特点,全市统一规范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协议文本。

  第二十一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明确定点医疗机构的门诊、住院、门诊特殊疾病及转外资格,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办理计算机联网,由市级医保经办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可在参保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也可选择在参保地外、统筹区内二级(含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广阳区、安次区、廊坊开发区参保居民可在市区内所有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参保居民应持社会保障卡(医保证和IC卡)办理就医相关手续,住院登记手续应在48小时以内办理并签订《入院知情同意书》。

  第二十三条 参保居民因外伤住院的,应在住院48小时内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因异地急诊住院的,应在脱离危险后48小时内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告知,病情稳定后应转回统筹区内治疗。办理手续时限遇节假日顺延。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收治参保居民住院时,应认真核实住院患者的参保身份,防止冒名住院。核实无误后,与参保患者签订《入院知情同意书》,并在48小时以内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入院登记手续。参保居民因生育或外伤需入院的,应提醒参保居民及时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相关部门管理规定,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应严格掌握入院、出院标准,不得无故拒绝、推诿或滞留参保患者;在为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时,应当按照经济有效原则,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应当尽可能使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必需使用属个人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和昂贵特殊医用材料的,应事先征得参保患者或家属的同意并签字,如患者病情危急需立即实施救治的,应在救治后履行告知义务。具有转外资格的定点医疗机构对不能诊治的患者,应及时为其办理转院手续。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居民住院期间所做的检查、治疗、用药等医疗行为必须在住院病历上明确记录,住院收费明细应与住院病历中记录一致,并即时上传。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必须进入住院费用累计,持卡结算,不得要求参保居民将住院期间的检查、用药、治疗费用在门诊结算。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住院参保居民进行治疗时,相关治疗科室应对其治疗过程有客观记录,并有长期、临时医嘱执行记录,无相关记录或者记录不真实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居民应严格执行出院带药的规定,不得携带静脉注射剂。参保人出院带药量,急性疾病不得超过7日量,慢性病不得超过15日量(药品最小包装超过规定天数的除外)。出院超量带药以及出院时开出的治疗、检查项目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在统筹区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期间,需要到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治疗、外购药品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填写《廊坊市城乡居民医保外检外购表》,提前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外检外购手续。未办理外检外购手续的,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出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应让参保居民或亲属核实住院费用结算单并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