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时间:2022-09-03 03:26:25 社保政策资讯 我要投稿
  • 相关推荐

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农村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已经建设房屋、建过房屋或者决定用于建造房屋的土地,已经建设房屋的土地、建过房屋但已无上盖物或不能居住的土地以及准备建房用的规划地三种类型。下面为大家带来了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欢迎大家参考阅读!

  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篇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通知》(鲁政发[2001]89号文件)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村民集体所有,村民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禁止擅自买卖或非法转让。

  第四条市国土资源部门统一负责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规划、建设、财政、物价、发改、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市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农村宅基地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宅基地规划和计划管理

  第五条各村应加快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市规划部门应会同建设、国土、发改等部门指导各村的建设规划编制,修订和完善村庄建设规划,并严格监督实施。

  第六条编制村庄建设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逐步缩小农村居民点数量和用地总规模的原则;

  (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

  (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原则。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不再审批宅基地,应按规划集中兴建村民住宅小区。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

  第八条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利用完以前,不得扩大村庄规模。

  第九条农村村民宅基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在年度计划指标中分配一定数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并依法逐级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建设住宅的,应按“占多少垦多少”原则,由村民委员会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验收。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用地者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并纳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

  第十一条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积限额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占用未利用土地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三)山地丘岭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32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四)本办法实施前已按村庄规划建设的宅基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村,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第三章宅基地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农村村民因结婚等原因(包括男到女家落户),原有宅基地不能解决住房确需分户的;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需要调整搬迁的;

  (三)因国家、集体建设项目占用原宅基地需要搬迁的;

  (四)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工、军人、归侨、港澳台同胞等,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定居,农村确无住房的;

  (五)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宅基地: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所规定条件的;

  (二)不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

  (三)原有宅基地面积超过所在地标准宅基地面积0。8倍以上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出卖、转让、出租原有住房或改变原住房用途,再申请宅基地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其他不宜批准的情形。

  第十四条鼓励各村建设老年公寓,统一安排老年人居住;也可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由个人或村委会申请,采取个人投资或集体投资的形式集中建设老年人住房。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由符合建房条件的农村村民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宅基地使用权经批准后,建房户应及时动工建设,并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用途等依法进行施工。乡镇国土资源和建设部门要对建设过程实行全程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村民宅基地使用权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动工建设的,视为自动放弃,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收回其使用权。

  第四章超占多占宅基地管理

  第十八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村集体依法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一户超过一处以上的宅基地;

  (二)经批准新划宅基地后原有的宅基地;

  (三)户口已迁出本村且已不居住的宅基地;

  (四)集体供养的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五)其他应当收回的情形。

  第十九条应收回的宅基地有地面附着物的,村集体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拒不交回的,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年1—5元,但是,影响村庄规划实施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应当依法拆除,腾出宅基地。

  由于历史或规划原因超过法定宅基地面积标准的旧宅基地及占用的村内空闲地暂不能收回的,也可实行宅田挂钩的办法扣减相应的承包田。

  第二十条对收回的宅基地,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农村村民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其使用费每年收缴一次,且由村民委员会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标准收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变相加重农民负担。

  第二十二条宅基地有偿使用费85%由村集体使用,主要用于村庄改造和基础设施建设;10%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使用,5%由乡镇国土资源所管理使用,专项用于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宅基地有偿使用费实行村有乡(镇)代管,专户储存,并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有关村需使用时,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写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使用,并将使用情况向村民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因买卖、继承、赠与房屋而发生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买房户、继承人、被赠与人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可依法办理宅基地用地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按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建宅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农村住宅建设,根据《海口市城乡规划条例》《海南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海南省农村居民建房审批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建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或取得区政府出具的宅基地批准证明,建设本户自用住房及附属生活设施的土地。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各区农村宅基地建房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市各相关部门各司其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区政府应明确各镇、各部门管理职责及范围,有序组织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建房的管理及实施工作。

  第四条农村宅基地建房必须遵循规划引领,有序建设;依法合规,简便高效;政府主导,村民主体;节约集约,一户一宅;统一风貌,凸显特色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规划及报建要求

  第五条各区人民政府要以“多规合一”工作为抓手,组织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人民政府)编制村庄建设规划或整治建设规划,经区政府批准后作为农村宅基地规划报建审批依据。农村宅基地建房选址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和各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农村宅基地建房应注重建筑特色风貌管控,兼顾传统村落保护。鼓励推广使用《海南省乡村特色民居建筑方案图集》《琼北(海口)民居特色建筑图集汇编》等标准图集方案或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推荐的建筑设计方案。鼓励以行政村或自然村为单位选用一种建筑风格造型,开展建筑风貌整治改造,确保一定范围内建房风格基本一致。

  第六条农村宅基地建房应集约节约用地,原则上每户只能申请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75平方米(含屋檐滴水面积)。列入中国传统村落名录的村庄,农村宅基地安排按传统村落保护规划要求执行。

  第七条农村宅基地建房每户建筑面积不得超过400平方米,建筑密度一般不得大于70%,建筑层数不得超过4层,建筑高度控制16米以内。历史文化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旅游规划区等重点管控区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建房要求须同时符合相关规定。

  第八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建房屋:

  (一)拟建用地已列入征收范围且征收部门明确不予建房的;

  (二)所在村庄已列入年度棚户区改造计划的;

  (三)不符合村庄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

  (四)占用道路规划控制红线、文物保护控制紫线、绿地范围控制绿线、城市地表水体保护控制蓝线、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控制黄线建房的;

  (五)在消防、燃气、电力、泄洪通道、水利设施等规划用地范围内建房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省、市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三章建房审批程序

  第九条区、镇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应开设农村宅基地建房报建受理窗口,免费提供建筑设计图纸,方便村民申请报建。村(居)委会应配备1名专职或兼职农村规划协管员,协助建房户办理建房报建手续。鼓励成立村民建房理事会,专门负责村民建房的审查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报建必备材料

  (一)建房户户口本(或户籍证明)、身份证、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

  (二)《海口市农村宅基地建房审批表》(以下简称《建房审批表》);

  (三)《集体土地使用证》或宅基地批准证明(区政府出具);

  (四)建房户及施工人员(或单位)提供结构安全方面的承诺书(属加扩建房屋的提供);

  (五)宅基地宗地坐标图(区国土分局免费提供);

  (六)建筑设计图纸(区政府免费提供)。

  第十一条申请。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新宅基地建房、原宅基地拆旧房建新房和拆旧房异址建新房的,需填写《建房审批表》。建房户携申报材料直接或委托村(居)委会向所在区(或镇)人民政府农村宅基地报建受理窗口提出建房申请。受理窗口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建房审批表》等相关材料转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办理。

  第十二条审核及发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规划建设管理所)接到建房申请材料后,应安排规划管理人员10个工作日内现场勘察,审查建房户申报材料是否齐备、是否符合建房条件,拟建房屋是否符合村庄规划等。对符合条件的,建房户可选择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免费提供的设计图纸,也可自行委托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图纸。申报材料及设计图纸获审查通过后,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将申报材料退回建房户,并一次性告知不能办理的理由或需修改的事项等。

  第十三条公布。建房申请经依法批准,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人民政府)将审批结果通知建房户及其所属的村(居)委会,并在建房现场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公布内容包括: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二)建筑设计方案总平面等主要图纸;

  (三)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备案。镇人民政府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15个工作日内应将建房报批有关材料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

  第十五条施工备案或报建。建房户应在开工建设前申请施工备案或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农村宅基地自建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住宅,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规划建设管理所)进行施工备案;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或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住宅,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放验线及竣工验收。房屋基础开挖前,建房户应主动通知村(居)委会,村(居)委会通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规划建设管理所)、区国土分局(或镇国土所)到场核验,验线合格方可施工。

  房屋竣工15日内,建房户应主动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申请验收。农村宅基地自建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或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住宅,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或镇人民政府)核发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含300平方米)或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住宅,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竣工验收备案证书。

  第十七条房产登记。建房户应持《集体土地使用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建房竣工验收备案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向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由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核发不动产登记证书。

  第四章奖惩措施

  第十八条市、区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多方筹措资金,给予依法报建的建房户补贴相关费用、免缴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对依法报建并按批准方案建设,办理房屋不动产登记的建房户给予专项补贴。

  (一)补贴测量费(含宗地坐标、房屋测量)和建房图纸设计费等,纳入年度区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二)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价格调节基金、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工本费等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给予依法报建并按批准方案建设,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的建房户1万元/户专项补贴。该费用由区政府统筹先行支付,并纳入下一年度市级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未依法报建建房的,建房户所建建筑物(含构筑物)均视为违法建筑,在土地、房屋征收时对该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建设,由区城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依法限期整改或拆除。

  第二十一条各级规划建设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等单位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取贿赂的,给予行政处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实施前在农村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可参照本办法补办或完善相关建房报建手续。

  桂林洋开发区、三江农场范围内的`个人建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实行属地管理。

  非农业户口个人原有或者合法继承的农村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以依法确定其房屋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我市主城区内村民宅基地的建房管理适用本办法的规定。主城区、镇区范围内属国有出让土地的个人建房适用《海口市主城区个人住宅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

  农村宅基地的基本条件

  1、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2、外来人口落户,成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宅基地的;

  3、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的。

  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使用宅基地:

  1、年龄未满十八周岁的;

  2、原有宅基地的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3、出卖或者出租村内住房的。

  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 篇3

  为了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了关于最新的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相关办法。

  20xx年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相关办法(草案)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前,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专家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其中,涉及农村居民点搬迁、合并的,应当征得被搬迁、合并的农村居民点三分之二以上住户的同意。

  第八条宅基地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村村民意愿,与当地的地理环境、风土人情和地方文化相协调,体现布局特色、环境特色、建筑特色和文化特色。第九条宅基地规划,以乡(镇)为基本单元,包括下列内容:

  (一)乡(镇)、村农村居民点的分布、人口总数、人均宅基地面积等用地状况及趋势分析;

  (二)农村居民点宅基地的位置、界址范围;(三)拟调整、整治及新建宅基地的布局、利用方案;(四)规划实施的保障措施。

  第十条经批准的宅基地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布。

  经批准的农村宅基地规划,是审批宅基地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十一条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应当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省人民政府在下达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计划指标时,应当增设并单列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市、县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点的用地情况和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实际需求,于每年年初一次性依法办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宅基地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补充耕地;未完成宅基地占用耕地补充任务的,相应扣减市、县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初将上年度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具体地块情况,报农用地转用审批机关。其中,涉及补充耕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在每年年初申请办理宅基地占用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时,一并将上年度宅基地占用耕地补充情况报审批机关确认。第三章审批与登记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需要新占宅基地的,应当依法申请,经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后方可建设;在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宅基地上翻建住宅的,不需要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分户标准的;

  (二)成为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外来落户人员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的人员,没有宅基地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以及村庄规划,需要搬迁的;

  (四)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的;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新建住宅,其宅基地面积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城郊、农村集镇和圩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二)淮北平原地区,每户不得超过220平方米;

  (三)山区和丘陵地区,每户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利用荒山、荒地建房的,每户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前款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内,制定具体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十七条农村村民建设住宅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提出宅基地使用申请。

  第二十八条经批准异地迁建住房的,建房户应当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在新宅基地批准后两年内退出旧宅基地。

  第二十九条因继承或者其他原因等造成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或者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宅基地可以在本村民小组成员间转让或者退回土地所有权人。

  将宅基地退回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所有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不转让或者不退回的,不得改建、扩建原住宅,土地所有权人对超出规定标准部分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所有权人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

  (二)因乡(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宅基地的;(三)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没有继承人的;

  (四)无正当理由自宅基地使用权证颁发之日起超过2年未动工建设的;(五)擅自改变宅基地用途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收回宅基地,地上有房屋的,应当比照征地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应当重新安排宅基地。

  第三十一条经登记的宅基地,其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住宅建成后,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用途使用宅基地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予以公开,供村民小组成员、村民委员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其管辖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应当建立宅基地管理档案,并依法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等,受理非法占用宅基地的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非法占用宅基地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举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处理。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依法编制、审批、修改宅基地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异地迁建住房批准后,未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按规定期限退出旧宅基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旧宅基地,限期拆除旧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权批准宅基地使用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宅基地的;(三)违反程序批准使用宅基地的。

  非法批准使用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

  第四十条宅基地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

【山东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相关文章:

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02-26

上海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04-08

四川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03-29

山东省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08-11

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08-11

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08-11

山东省物业质量保修金管理办法(全文)08-14

农村宅基地复垦政策03-08

山东省东营市物业管理办法「全文」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