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社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新规解读

时间:2020-08-31 10:56:08 社保政策资讯 我要投稿

人社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新规解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6年11月28日发布《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就《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自2010年实施以来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新情况,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下面为大家带来人社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新规解读,希望能帮到你!

  人社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新规解读:

  发布的《通知》主要对视同缴费年限、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待遇领取地等的相关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或新的规定。

  1. 关于视同缴费年限

  我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经历了从“国家或企业包办”到“企业和职工共同缴费”的改革过程。“视同缴费年限”是个人按照规定开始缴费以前、予以计为缴费年限的实际工作年限。

  (1)视同缴费年限的计算地为“当时工作地”

  按《暂行办法》规定,原则上,参保人在一地的缴费年限满10年,才可能在该地领取基本养老金;其中,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通知》明确,曾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为“当时工作地”的视同缴费年限,计入在当时工作地的缴费年限。这主要解决了核定参保人员在各地的缴费年限及待遇领取资格的问题。

  (2)1998年前缴费信息不全或无法计发待遇的年限按“视同缴费年限”处理

  我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除了前述的“社会化”,还经历了“地方试点”到“全国统一”的过程。自1998年1月1日起,全国统一个人缴费比例,并规范个人账户管理及记录。对于1998年1月1日前的个人缴费信息,存在部分地方无明细记录,或地方之间记录项目、口径不相衔接等历史遗留问题。对此,《通知》规定,1998年前的缴费信息在转移中无法核定的,转入地根据缴费时间记录并结合档案记载,将相应年度计为视同缴费年限。

  2. 关于临时缴费账户

  根据《暂行办法》,年满50周岁的男性或年满40周岁的女性(亦即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人员,以下简称“4050” 人员)跨省流动就业,在原参保地保留养老保险关系,在新参保地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以下简称“临时缴费账户”)。临时缴费账户记录个人和单位的全部缴费,转移时其中的个人缴费和单位缴费均全额转移,单位缴费(亦即缴费工资的20%)不再按“缴费工资总和的12%”转移。

  (1)“4050”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的,临时缴费账户封存

  “4050”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的,《暂行办法》规定,将临时缴费账户中的全部缴费本息,转移到原参保地或待遇领取地。

  对此,《通知》有所调整:“4050”人员再次跨省流动就业的,“封存原临时缴费账户”,不转移其中缴费;待“4050”人员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养老保险缴费再一次性地归集到待遇领取地。该等设计更为简明、合理,资金流向确定、唯一,减少各方的转移成本以及对“现收现付”的统筹基金的反复拆挪。

  (2)补缴进临时缴费账户的单位缴费全额转出

  《通知》规定,将此前欠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进临时缴费账户的,不改变临时缴费账户的性质,补缴进临时缴费账户的养老保险费可全额转移,这意味着:

  一方面,补缴进临时缴费账户的单位缴费,与当期的单位缴费一并全额转移。换言之,补缴期间的.就业地和临时缴费账户所在地均不获得补缴的部分单位缴费,全额转入待遇领取地的统筹基金。

  另一方面,即使“4050”人员记录在临时缴费账户的缴费年限在加上补缴年限后满十年,应不能在新参保地领取待遇。

  3. 关于待遇领取地

  (1)多地领取待遇的,保留其一,清退其他

  《暂行办法》对领取待遇地的规定,遵从“唯一性”原则。只有当核发待遇的责任落实到唯一确定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才能保证参保人员能领到基本养老金。在实践中,存在同一参保人员跨省重复参保并重复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

  为此,《通知》规定,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本人与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唯一的待遇领取地,并清理其他参保地的养老保险关系,退还个人账户余额。

  (2)户籍地的“保底”责任

  根据《暂行办法》,跨省流动就业的参保人员,在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亦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且缴费满15年时,正在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的,无论在户籍所在地缴费是否满10年,均由户籍所在地核发基本养老保险金;其时不在户籍所在地就业参保,且在各个参保地(含户籍所在地)缴费均不满10年的,仍由户籍所在地归集养老保险关系,核发待遇。可见,户籍所在地在归集养老保险关系及核发待遇上,负有“率先”和“保底”的责任,其中有户籍地最可能成为退休地和采取属人管理的考虑。

  《通知》进一步明确,跨省流动的参保人员从未在户籍地参保,但在达到领取条件时在各参保地缴费的年限均不满10年的,户籍地仍是待遇领取地,对各参保地的养老保险关系有最终的归集责任。

  此外,《通知》还就退役军人的退役养老保险补助、企业成建制跨省转移等专门问题给出了处理意见。总体而言,本次《通知》较多关注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中特定群体的问题和实操性的问题,进一步落实地方行政责任,体现出有利于参保人员养老保险权益累增、保障待遇领取地的待遇核发等原则。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的通知

  人社部规〔20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国办发〔2009〕66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实施以来,跨省流动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总体运行平稳,较好地保障了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权益。但在实施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导致部分参保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存在困难。为进一步做好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视同缴费年限计算地问题。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按照《暂行办法》第六条和第十二条执行,即,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负责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而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满10年的,在该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回上一个缴费年限满10年的原参保地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不在户籍所在地,且在每个参保地的累计缴费年限均不满10年的,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相应资金归集到户籍所在地,由户籍所在地按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缴费年限,除另有特殊规定外,均包括视同缴费年限。

  一地(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的累计缴费年限包括在本地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计算在本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其中,曾经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工作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为当时工作地的视同缴费年限;在多地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分别计算为各地的视同缴费年限。

  二、关于缴费信息历史遗留问题的处理。由于各地政策或建立个人账户时间不一致等客观原因,参保人员在跨省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转出地无法按月提供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或者提供的1998年1月1日之前缴费信息无法在转入地计发待遇的,转入地应根据转出地提供的缴费时间记录,结合档案记载将相应年度计为视同缴费年限。

  三、关于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管理。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地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缴纳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前应缴未缴的养老保险费的,其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性质不予改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按照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的规定全额转移。

  参保人员在建立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期间再次跨省流动就业的,封存原临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账户,待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由待遇领取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归集原临时养老保险关系。

  四、关于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转移。跨省流动就业人员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时,对于符合国家规定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含)的,转出地应向转入地提供人民法院、审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行政部门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

  五、关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处理。《暂行办法》实施之后重复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员,由本人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确定保留其中一个养老保险关系并继续领取待遇,其他的养老保险关系应予以清理,个人账户剩余部分一次性退还本人。

  六、关于退役军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至安置地后,安置地应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并接续养老保险关系,退役养老保险补助年限计算为安置地的实际参保缴费年限。

  退役军人跨省流动就业的,其在1998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间的退役养老保险补助,转出地应按11%计算转移资金,并相应调整个人账户记录,所需资金从统筹基金中列支。

  七、关于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处理。城镇企业成建制跨省转移,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在省级政府主导下的规模以上企业成建制转移,可根据两省协商,妥善转移接续养老保险关系。

  八、关于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归集责任。跨省流动就业人员未在户籍地参保,但按国家规定达到待遇领取条件时待遇领取地为户籍地的,户籍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办理登记手续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将各地的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户籍地,并核发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九、本通知从印发之日起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87号)、《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有关问题的函》(人社厅函〔2013〕250号)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参保人员已经按照原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不再予以调整。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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